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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执字第1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博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州市四通物资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博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四通物资有限公司,青州市骄龙豆捞餐饮有限公司,山东国贸置业投资有限公司,XXX,王彦增,王敏,许明亮,许明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字第1616号申请执行人博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海岱中路2469号,组织机构代码68949385-2。法定代表人王兆永,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青州市四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王桑路口东南侧,机构代码:732626594。法定代表人王彦增,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青州市骄龙豆捞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王桑路口东南侧100米,机构代码69204548-7。法定代表人王彦增,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山东国贸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王桑路口东100米南侧,机构代码07301175-5。法定代表人许明永,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XXX。被执行人王彦增。被执行人王敏。被执行人许明亮。被执行人许明永。申请人与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审结,该案(2014)青法商初字第16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青州市四通物资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帐户已在另案中冻结,所有财产被潍坊中院查封,正在进行评估、拍卖,现其他被执行人均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青法商初第16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文东审判员  卢晓伟审判员  冯建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凤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