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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梁某某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汉族,1977年12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伦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海伦市,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一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机关建议并经本院同意,检察机关于2015年6月8日进行补充侦查,同年7月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被告人梁某某在黑龙江瑞泽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泽林公司)承包哈尔滨市道里区庭院升级改造工程有关材料和人工项目,后因需提供发票与该公司结算工程款,其通过电话联系到哈尔滨昱彤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彤劳务派遣公司)人员,在未发生实际劳务派遣及经营业务情况下,支付代开费用7000余元,让其为自己开具普通劳务发票2张,普通建材发票2张,发票金额共计416438元。梁某某将4张发票交给瑞泽林公司入帐结算。2014年11月25日,梁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梁某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系自首,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人梁某某承包了瑞泽林公司承揽的哈尔滨市道里区庭院升级改造工程的人工和材料项目,后因公司财务部门需要建材及劳务费发票入账结算,梁某某通过电话短信广告联系到昱彤劳务派遣公司,梁某某在明知与该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非法向该公司购买了2张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及2张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劳务费发票,票面金额共计416438元。后梁某某将上述发票交给瑞泽林公司财务部门入账。梁某某于2014年11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司法会计鉴定,梁某某虚开发票的行为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16781.2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梁某某已将税款全部补缴。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明案发及侦破情况。2、公安机关提供的梁某某虚开发票的复印件证明其虚开发票的犯罪事实。3、黑龙江广名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梁某某虚开发票造成应申报而未申报税费为16781.24元。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能在案发后主动补缴税款。鉴于梁某某能真诚认罪、悔罪,社会危害程度较小,应认定其犯罪情节较轻,可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实诺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人民陪审员  熊依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于婉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