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达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495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65年2月19日,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杨伟,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沛芩,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女,汉族,生于1974年6月28日,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李浩,重庆东方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黄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伟、李沛芩,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2月25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13日生育一子李某甲。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原、被告年龄差距、生活习惯、兴趣爱好相差甚远,性格不和、思想意识、言语、行为迥然不同,各自固执己见,互不包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双方已分房居住,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请法院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不给抚养费。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争执属实,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0年6月13日生育一子李某甲。因原、被告年龄差距、生活习惯、性格及生活琐事等方面的原因,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时有矛盾发生,发生矛盾后双方沟通不够。故原告诉讼来院,诉请法院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不给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双方虽在共同生活中因年龄差距、生活习惯、性格及生活琐事等原因时有矛盾发生,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夫妻感情确未彻底破裂。双方如能互谅互让,多加强交流沟通,相互包容,多替对方着想,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玉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蒲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