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厉景壮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8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厉某,无业。2008年3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3年1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3年3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陈科,浙江泽鸿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5]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厉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利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厉某及其辩护人陈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下午,被告人厉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新康家园中区5号楼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徐某贩卖冰毒一小包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上述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经检测,上述毒品净重0.3881克。同日,从被告人厉某车牌号为浙A×××××号的白色雪佛兰轿车中查获疑似毒品4包;从其位于新康家园中区5号楼301室租房内查获小型电子秤2台、疑似毒品5包、白色和蓝色小型塑料袋共57个。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上述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经检测,上述毒品净重共计30.7675克。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光盘);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厉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31.1556克,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厉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本案中被告人厉某贩卖冰毒0.3881克存在犯意引诱,涉案毒品不会流入社会造成危害,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2)在被告人厉某车内及租房查扣的毒品并非其为贩卖而购买,亦不能按既遂处理;(3)被告人厉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下午,被告人厉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临平·东湖街道新康家园中区5号楼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徐某贩卖毒品(可疑晶体,净重0.3881克)一小包,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上述可疑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随后,公安机关另从被告人厉某车牌号为浙A×××××号的白色雪佛兰轿车内查获可疑晶体4包,从被告人厉某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临平·东湖街道新康家园中区5号楼301室的租房内查获可疑晶体5包、小型电子秤2台、白色和蓝色小型塑料袋共57个。经检测,上述可疑晶体净重共计30.7675克。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上述可疑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厉某处扣押犯罪工具小型电子秤2台、小型塑料袋57个。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徐某、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毒品上交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检查证书、毒品检验报告;情况说明;通话单;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厉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厉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本案中被告人厉某贩卖冰毒0.3881克存在犯意引诱,涉案毒品不会流入社会造成危害,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经查,本案中被告人厉某在与购毒人员徐某约定毒品交易前已持有大量毒品,且有贩卖的故意,后实际完成毒品交易,系犯罪既遂,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在被告人厉某车内及租房所查扣的毒品并非其为贩卖而购买,不能按既遂处理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厉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厉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24年7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犯罪工具小型电子秤2台、小型塑料袋57个,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 斌人民陪审员 徐贵林人民陪审员 王金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