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3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黄伯良、黄芳等与闽清县昌溪水库管理处人事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伯良,黄芳,刘会佳,黄诗康,闽清县昌溪水库管理处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榕民终字第36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伯良,男,195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芳,女,197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会佳,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上诉人黄芳、刘会佳的委托代理人黄伯良,即本案上诉人之一,系黄芳父亲、刘会佳岳父。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诗康,男,195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闽清县昌溪水库管理处,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金沙镇宝峰村**号。法定代表人许昌闽,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延清,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伯良、黄芳、刘会佳、黄诗康因与被上诉人闽清县昌溪水库管理处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2015)梅民初字第8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该条文的正确理解应当是“对于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同时也可以主张加付的赔偿金。但其加付的赔偿金如果想要获得法院的支持,必须有一个前提,即劳动者必须就用人单位拖欠其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的违法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此种情况下才存在加付赔偿金,如果未经过这一前提程序,劳动者直接主张加付赔偿金,人民法院是不予支持的。”本案原告黄伯良、黄芳、刘会佳、黄诗康于2015年3月6日向闽清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提出关于2008年10月1日至2010年11月1日及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期间,没能及时发放工资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的投诉,闽清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2015年3月12日以“工资争议问题法院已判决并已在执行中”为由做出梅人社监不受字[2015]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在本案诉讼期间,2015年6月11日四原告以闽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业已受理该行政诉讼案件。由此可见,四原告正在针对劳动行政部门的“不予受理”行使行政诉讼司法救济权利,以期具备加付赔偿金的前提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伯良、黄芳、刘会佳、黄诗康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退还原告。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黄伯良、黄芳、刘会佳、黄诗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黄伯良、黄芳、刘会佳、黄诗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理解为劳动者主张加付的赔偿金要想获得法院支持,前提是劳动者就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并且只有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的情况下才存在加付赔偿金,否则劳动者主张加付赔偿金的,法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该理解错误,如按此逻辑,即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用人单位违法时,即使劳动行政部门存在行政不作为,个别公务人员存在渎职行为时,始终不作出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的行为时,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同样无法获得法律的保护,这完全不符合立法目的。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解释目的就是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惩处违法的用人单位。一审法院无视法律与司法解释的目的,对劳动合同法作出有违立法目的的理解,属对法律的理解错误,导致作出错误的裁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三)项即“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而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就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作出了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作出判决。另外本案上诉人虽然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决定提起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诉讼,目的是追究劳动行政部门的不作为的法律责任,与本案的人事争议是属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但一审法院却认为行政诉讼是上诉人行使本案司法救济的权利,这是事实认定的错误。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闽清县人民法院(2015)梅民初字801号民事裁定书;2、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闽清县昌溪水库管理处答辩称:上诉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之规定,请求被上诉人加付欠付工资额的80%,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经上诉人黄伯良、黄芳、刘会佳、黄诗康申请仲裁、起诉,法院已经作出两份生效判决,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资等款项,上诉人已申请强制执行,由于有上述欠付工资的生效判决,上诉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再提起本案诉讼是理解错误。二、关于“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的规定,从性质上说属于一种类似加处罚款的执行罚措施,对于用人单位逾期不向劳动者支付应当支付的费用的,通过加收一定数额赔偿金的手段,促使用人单位履行支付义务,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责令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的前提,是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其向劳动者支付相关费用的法定义务。《劳动合同法》第85条中规定的加付赔偿金,其适用存在一个前提条件,就是劳动者必须就用人单位拖欠其劳动报酬、加班费或经济补偿的违法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时,才可以主张加付赔偿金。三、上诉人的仲裁时效、诉讼时效早已超过,法院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一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付赔偿金,必须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用人单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等违法行为,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逾期未支付的,才可以主张加付赔偿金,即劳动者主张加付赔偿金是有一个前置程序的,未经这一程序,劳动者的该主张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本案中,上诉人系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加付拖欠工资的80%的赔偿金。而之前上诉人向闽清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就被上诉人未及时发放工资的行为进行投诉,闽清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决定不予受理。后上诉人以闽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已受理该行政诉讼案件并正在审理中。因此,上诉人主张加付赔偿金的前提条件尚未具备,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黄伯良、黄芳、刘会佳、黄诗康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预收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上诉人黄伯良、黄芳、刘会佳、黄诗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一萍代理审判员 黄 锋代理审判员 吴筱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