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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民四终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秀珍与陈冬花、陈宁宁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秀珍,陈冬花,陈宁宁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四终字第4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珍。委托代理人李占章,亲戚。委托代理人陈增粮,亲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冬花。委托代理人路计贞,临城县兴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宁宁。委托代理人路计贞,临城县兴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秀珍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秀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占章、陈增粮,被上诉人陈冬花及其与被上诉人陈宁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路计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陈冬花和陈宁宁系母子关系,原告王秀珍在临城镇晨宇新村有房屋一处,2013年左右被告陈冬花和陈宁宁在临城镇晨宇新村紧邻原告处购买房屋一处,双方形成相邻关系。原、被告房屋南北相邻,原告居北,被告居南。被告房屋北墙直接与原告院落相连,北房房顶搭建有彩钢瓦,房顶按建房习俗留有房檐,北墙之上按当地建房习俗留有两个窗户。原告称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在房顶搭建彩钢瓦,房檐妨碍了原告翻盖东、西房屋的准备,造成原告交通费及建筑材料报废等直接经济损失3000元,原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原告称原告北墙上留有的两个窗户构成对原告隐私权的侵犯,要求被告堵死北墙上的窗户,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称被告彩钢瓦侵犯原告相邻关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审另查明,原告居住的房屋按当地建筑习俗也留有房檐,房屋北墙向北留有四个窗户。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同村邻居,南北相邻,双方理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之间关系。被告2013年购买房屋后,原、被告之间形成相邻关系。被告购买房屋时,房屋本身就留有房檐和向北留有窗户,原告的房屋也留有房檐及向北留有窗户,原、被告的房屋建造均符合当地建筑习俗,被告房屋留有的房檐及向北留有的窗户不构成对原告相邻权的侵犯,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房屋房檐和堵死北墙窗户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房顶搭建彩钢瓦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妨碍了原告翻盖东、西房屋的准备,造成原告交通费及建筑材料报废等直接经济损失3000元。因原、被告对房顶搭建彩钢瓦是原房主搭建还是被告搭建说法不一,但不管是原房主所建还是被告所建,原告不能提供搭建彩钢瓦时原告曾提出异议,且彩钢瓦的搭建没有影响原告排水、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房顶上彩钢瓦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妨碍原告翻盖东、西房屋的准备,给原告造成交通费及建筑材料报废等直接经济损失3000元,因原告对此未能举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王秀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秀珍承担。上诉人王秀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违诉求。被上诉人房檐延伸到上诉人院内25公分,压住上诉人东、西房顶,使上诉人不能翻盖东、西房。且被上诉人在没有经过上诉人允许的情况下,在房顶搭建人字形钢瓦建筑,严重危及上诉人全家的财产及人身安全。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拆除房檐、停止占用上诉人宅基地及对上诉人盖东、西房物质损失的赔偿,但一审法院对庭前所拍照片、上诉人举证照片及陈述不予采纳,其判决与上诉人诉求相悖。二、一审判决违背事实,与法律相悖。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系南北前后邻居,被上诉人现房檐压住上诉人东、西房顶20多公分,因双方未签订占用宅基地书面协议,该占用权不具有永久的权能。上诉人现因盖房需要,要求被上诉人拆除延伸在上诉人房顶的房檐正当合法。一审法院以建筑习俗和上诉人也有房檐为由,片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是违法的、错误的,习俗与法律相抵触时,也应适用法律而非习俗,故应当判决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上诉人陈冬花、陈宁宁当庭答辩主要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秀珍与陈冬花、陈宁宁均先后购买位于临城县临城镇晨宇新村南北相邻的房屋各一处,王秀珍的房屋居北,陈冬花、陈宁宁的房屋居南。陈冬花、陈宁宁的房屋北墙与王秀珍院落相连,北墙之上留有两个窗户,北墙房顶房檐延伸至王秀珍东屋及西门楼顶上。现北房房顶搭建有人字形彩钢瓦,并覆盖住原北墙房顶延伸的房檐。2015年2月4日,王秀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陈冬花、陈宁宁拆除延伸到其院内的彩钢瓦房檐;排除妨碍赔偿损失3000元;判令陈冬花、陈宁宁堵死后墙窗户,保护王秀珍的隐私权;诉讼费用由陈冬花、陈宁宁承担。二审庭审中,王秀珍当庭提交照片12张及房顶龟裂修缮材料和其他费用共计1888元。另查明,王秀珍的房屋留有房檐,房屋北墙向北留有四个窗户,双方房屋均是南北双向出水。本院认为,王秀珍与陈冬花、陈宁宁是先后购买他人已建成房屋形成南北相邻关系,双方房屋房檐与北墙窗户均是购买时即已形成,应视为双方对所购房屋原状及结构的认可。现王秀珍认为陈冬花、陈宁宁房屋北墙房檐延伸到其院内压住东、西房顶,使其不能翻盖东、西房及陈冬花、陈宁宁房屋北墙窗户侵犯其隐私权应予封堵是对原房屋现状及结构的根本改变,涉及陈冬花、陈宁宁购房时即享有的合法权益,原审对王秀珍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王秀珍上诉认为陈冬花、陈宁宁在房屋屋顶建造的人字形钢瓦危及其全家人身及财产安全,因该人字形钢瓦主要是方便出水,且原房屋均是南北双向出水,王秀珍以此要求陈冬花、陈宁宁拆除该人字形钢瓦没有法律依据。至于王秀珍认为该人字形钢瓦因其他天气因素会危及其人身及财产安全,因该钢瓦的搭建,涉及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主管范围,应由相关职能部门处理。王秀珍二审庭审时主张因陈冬花、陈宁宁房屋排水造成其东、西房屋顶龟裂,需花费修缮材料和其他费用共计1888元,因该东、西房屋顶龟裂原因尚未查明,修缮费用也未实际产生,双方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秀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小    英代理审判员 张志春代理审判员王朝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蔚    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