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江牛与季安新、孙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安新,江牛,孙海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15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季安新。委托代理人陆磊,北京市惠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雪峰,北京市惠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牛。委托代理人徐向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海平。上诉人季安新因与被上诉人孙海平、江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0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牛一审诉称,2013年8月18日,孙海平向本人借款250000元,2014年7月28日还款50000元,余款200000元至今未能归还。季安新自愿承担200000元借款的担保责任,请求判令:1、孙海平归还借款200000元,季安新承担担保责任。2、案件的受理费、保全费由孙海平、季安新承担。孙海平一审未作答辩。季安新一审辩称,其作为担保人,担保责任已经免除。根据借条的内容,担保期限应当自2014年7月28日起计算,同时在借条中并没有约定担保期限,担保期限为六个月。一审法院查明,孙海平与江牛妻子之间系朋友关系,因而江牛与孙海平之间经常有资金往来。2012年10月12日,孙海平向江牛借款250000元,但未办理借款手续。2013年8月18日,孙海平向江牛补写借条一份。2013年10月25日,孙海平、江牛及案外人陈某共同出借给南通华斯软件公司马某500000元,其中孙海平出资50000元。由于孙海平资金出现问题,江牛多次要求其归还借款,但一直未能归还。2014年7月28日,孙海平将共同出借给马某500000元中属于其出资的50000元转给江牛,由江牛在孙海平出具的借条上注明收到孙海平还款50000元。后孙海平之子即季安新在孙海平出具给江牛的借条上注明“本人自愿担保二十万元整,担保人:季安新”。2014年10月31日,江牛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要求季安新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2015年3月3日,江牛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该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5)东民诉保字第00038号民事裁定书,对孙海平、季安新价值200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一审法院认为,江牛与孙海平之间借贷事实存在,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孙海平未按时还款,对于江牛要求孙海平归还2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季安新在借条上亲笔签名担保是其真实意思的体现,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担保应当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季安新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于江牛与孙海平对200000元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且2014年10月31日,江牛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要求季安新承担担保责任,因而季安新辩称担保责任已经免除不能成立。孙海平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海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江牛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二、季安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孙海平负担。宣判后,季安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孙海平与江牛之间的借款并未实际发生。案涉借条形成时间与江牛取款凭证时间相隔近一年,故两者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在孙海平未出庭情况下对事实部分作出认定,有违法律。2、本人作为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已过。本人于2014年7月28日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且未约定担保期限,故担保期限已过。3、一审法院以注册名并非本人的手机号码与江牛间短信往来认定其向本人主张过债权,事实认定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江牛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孙海平答辩称:案涉借条是本人所写,但该款项系本人朋友所借,且也没有收到全部款项。季安新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因本人当时正在湖南,其并未告知本人。被上诉人江牛答辩称:本人与孙海平之间有多笔资金往来,案涉借条确系2013年8月18日补写,孙海平于2014年7月28日将出借给马某的50000元转给本人可证明案涉借款真实性。季安新与孙海平系母子关系,如借款不存在,其不可能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案涉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且本人2014年10月31日也通过短信要求季安新承担担保责任,虽然季安新否认通信号码为其所有,但公安出警记录时其承认使用该号。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3月30日,江牛与季安新因本案发生纠纷,如东县公安局掘港派出所出警调处,该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记录的季安新联系电话为:180××××5333,与一审庭审中江牛出示的保存于其手机中名为庆儿的手机号码一致。2014年10月31日,江牛向该号码发送信息,内容为:“……我现在只想你能把你签字担保的20万还给我,其余的钱我也不想找你。这次大众的钱出来,希望你能还部分给我。”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有无实际支付?如已支付,季安新是否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江牛为证明双方间借贷关系的存在,向法院提供了孙海平书写的借条及银行取款凭证。借据既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主要凭证,也是证明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其后孙海平亦通过转让出资款的方式,归还了江牛50000元借款。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江牛已将案涉借款出借给孙海平的事实。季安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未约定担保方式,应就2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季安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保证期间已过,而根据江牛提供的短信记录却能证实其于2014年10月份即已向季安新就案涉款项主张过保证责任,截止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季安新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季安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华审 判 员 黄中华代理审判员 王立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