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介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宋永生诉被告马堡村委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永生,介休市绵山镇马堡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介民初字第463号原告宋永生,男。委托代理人王宏宾,山西旭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晓强,山西旭日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介休市绵山镇马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堡村委)。法定代表人王二宝,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马辉龙,山西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是勇,山西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永生诉被告马堡村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永生的委托代理人苏晓强、被告马堡村委的委托代理人马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永生诉称:2011年10月份,我承揽了由介休市绵山镇马堡村民委员会主导的马堡村街巷硬化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剩余工程款共58000元。因村内经济紧张迟迟未能拨付,故于2014年3月5日给我出具了欠条一支。经我屡次催要,被告均予拒绝。被告马堡村委辩称:原告称述的事实有误。2011年10月份,与我村委会签订施工协议的不是宋永生本人,而是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介休分公司,而宋永生仅仅是以公司负责人的身份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宋永生不是合同主体。因此宋永生不具备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我方对工程款的数额也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2、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为被告和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介休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没有对利息作出约定,所以被告不同意承担逾期利息。原告宋永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经被告马堡村委质证后,本院作出以下认定:晋中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款收据1支,内容为,今收到,宋永生,系付欠硬化街道款,人民币(大写)五万八千元整,小写58000元。该收据中收款单位处加盖介休市绵山镇马堡村村民委员会章,总会计处加盖李玉峰印。时间��2014年6月5日。经质证,被告马堡村委认为:1、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是欠条,因为该收条的内容不能反映是村委会欠宋永生款项的事实,这是张收据;2、村委会是在收款单位处盖的章。请求合议庭根据欠条的内容进行依法判决。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马堡村委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经原告质证后,本院作出以下认定:1、马堡村委与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介休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复印件1份;2、马堡村委与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介休分公司签订的安全生产合同原件1份;证明村委会没有和宋永生本人签过合同,宋永生不是适格的合同主体。经质证,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我院依职权依法调取以下证据:1、对介休市绵山镇马堡村村委会会计任牛生的调查笔录1份;2、晋中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款收据复印件1支(第三联收款单位凭证),该收据复印件上加盖介休市绵山镇农村会计服务中心财务专用章;3、马堡村村委会计帐簿复印件2页,该收据复印件上加盖介休市绵山镇农村会计服务中心财务专用章。经原被告质证,原告对以上3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马堡村委欠原告的款项在介休市农经办挂账,请求拨付,内容是真实的;被告马堡村委对人民法院调取的3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几点意见:挂账为58000元,没有体现出是欠谁的款项,与第一次庭审中的原、被告提交的合同两份主体不一��,原告主张属于主体不适格,宋永生不是适格主体,财务盖章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欠条上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签字,财务章和财务专用章的盖取不是村委会真实意思的表示,侵犯了村委会的权益。事实上工程没有经过村委的验收,且存在质量问题。欠条上信息反映不出是欠款行为。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佐证,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故予以采信;结合以上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马堡村委与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介休分公司经本村道路修建签订建筑工程合同1份,该合同中盖马堡村委与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介休分公司公章,并由负责人宋永生的签字。2014年6月5日,晋中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款收据1支,内容为:今收到,宋永生,系付欠硬化街道款,人民币(大写)五万八千元整,小写58000元。该收据中收款单位处加盖介休市绵山镇马堡村村民委员公章,总会计处加盖李玉峰印。通过本院依法调取的账本及对马堡村委会计的询问,证明该收据形式为收条,实质为欠条,内容为被告马堡村委欠付原告宋永生58000元。庭审中,被告马堡村委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将被告马堡村委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8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损失。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马堡村委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将该欠款入该村村委会账的行为,应认定被告马堡村委对原告主张的58000元欠款已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明确,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马堡村委作为债务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马堡村委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宋永生主张被告马堡村委应支付其欠款58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原被告之间未对该利息作出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马堡村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永生58000元;三、驳回原告宋永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保全费600元,由被告马堡村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邢 育 红审判员 刘 谦 伟审判员 李 海 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胡琴书记员高怀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