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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陈国钊,黄智华,佛山市超诚文化用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陈国钊,黄智华,佛山市超诚文化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54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灯湖东路12号(一至四层、七至九层)。负责人杨法德。诉讼代理人田铸钢,广东智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凌华丽,广东智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国钊,男,汉族。被告黄智华,女,汉族。被告佛山市超诚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朗沙路(原佛山东海精器有限公司)内厂房1号。法定代表人陈国钊。以上三位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陈伟清,广东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陈国钊、黄智华、佛山市超诚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田铸钢、凌华丽,三位被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陈伟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陈国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合同编号:招银佛个字第2013010133号),约定经被告陈国钊申请,原告可向其提供50万元可循环授信额度,期间36个月,从2013年5月起至2016年5月止。协议还约定了罚息和复息的计算方式及律师费等费用的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国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被告陈国钊提供5万元定期存单作为质押,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费用作质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黄智华、超诚公司分别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二位被告作为担保人,对被告陈国钊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原告与被告陈国钊签订《周转易协议》,约定原告在授信额度范围内给予被告陈国钊50万元的周转易限额,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利率为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15%,利率不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陈国钊发放了周转易贷款,但被告陈国钊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黄智华、超诚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陈国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39378.64元(自2015年1月22日起暂计至2015年7月21日),此后的利息和复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陈国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3575元。三、三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四、被告黄智华、超诚公司对上述三项债务及本案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原告对被告陈国钊提供的五万元定期存单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位被告共同答辩称:1.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虽为50万元,但实际借款是45万元,另5万元是作为保证金存入银行的,故应以45万元本金计算利息;2.本案复利不应计算;3.律师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且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个人授信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陈国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第十八条约定,被告陈国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陈国钊承担。另查明二:2013年4月27日,被告陈国钊将5万元定期存款存单质押给原告,存单户名及账号为陈国钊62×××49,原告对该账户内的5万元保证金予以冻结。2014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陈国钊发放了50万元周转易贷款。合同执行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2.9%。另查明三:自2015年1月22日起,被告陈国钊未在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国钊亦未能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截止2015年7月21日,被告陈国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罚息合计38173.76元,借款期限内的复利1204.88元。另查明四:原告委托广东智宸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双方约定律师费33575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涉借款、质押和保证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一、借款合同违约责任被告陈国钊作为借款人,未按期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陈国钊还本付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逾期后,被告陈国钊应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复利。本案除罚息之外,还约定了复利,二者均属违约金的范畴。对借款期限内的复利1204.88元,因原告在该期间内并未加收罚息,不存在重复收取违约金致使过高情形,故被告陈国钊应予支付。对借款逾期后的复利,因该期间内原告已经加收了50%的罚息,如再计收复利,则二者相加明显过高,被告提出异议,则本院予以调整,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的复利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律师费属于必然损失,根据约定,被告陈国钊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33575元,虽然有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收费标准亦符合广东省律师收费办法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本院按广东省律师收费办法的规定,下调20%至26860元。二、质押被告陈国钊将5万元定期存单质押给原告,以担保本案债务的履行,并已完成交付,原告依法取得质权,被告陈国钊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就该存单内的资金优先受偿。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关于“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的优先受偿权及于该5万元存款产生的利息。被告陈国钊辩称其在存入5万元定期存款后,实际使用的借款本金为45万元,应按45万元本金计息,但该5万元存款并非是在原告向被告陈国钊发放50万元贷款时预先在本金扣除的,且二者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亦不能直接以5万元存单扣减原告向被告陈国钊出借的本金,故本院对被告陈国钊的该项抗辩以及亦不予采纳。二、保证责任被告黄智华、超诚公司自愿为陈国钊的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及于全部债务,二位被告按约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21日的利息39378.64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9.3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国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赔偿律师费损失26860元。三、被告黄智华、佛山市超诚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原告对被告陈国钊62×××49账户内的5万元存款及其产生的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65元,财产保全费3385元,合计8150元,由三位被告共同负担8000元,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明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何健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