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朱锦全与赵江涛、武汉市安达昌商贸有限公司、康玉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锦全,赵江涛,武汉安达昌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973号原告朱锦全委托代理人许淑仪,广东梧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最,广东梧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江涛被告武汉安达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法定代表人赵江涛。上列原告朱锦全诉被告赵江涛、武汉安达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昌公司)、康玉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向本院撤回对被告康玉高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颂、人民陪审员蒋如秋、董志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淑仪、王最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3473),约定被告赵江涛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10月10日。如被告赵江涛逾期不归还借款,需按照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安达昌公司作为担保人,对被告赵江涛的借款债务(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合同同时约定,凡因本合同所引起的争议,各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签订合同的当日(2013年4月28日)向被告赵江涛支付借款400000元,被告赵江涛向原告出具相关的收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江涛先后向原告偿还借款11657元,至今仍有274343元未偿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赵江涛向原告支付借款27434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人民币274343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安达昌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未答辩,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20133473。该合同系原告的格式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江涛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10月10日止。被告安达昌公司与康玉高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该合同担保人康玉高处注明其身份为片区业务经理。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名下有家公司,康玉高是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安达昌公司是该片区的分销商。被告赵江涛要求康玉高介绍原告与其认识,向原告借款。所以康玉高作为双方借款的担保人。同日,被告赵江涛向原告出具借据,称收到原告的出借款40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是采取现金方式出借的。另查,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开始采取公告方式向两被告送达原告的起诉材料。2015年5月22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称两被告并未归还原告任何款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江涛承担本金40万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的还款责任,并请求被告安达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经询问原告,原告称其与两被告有其他的借款合同,两被告归还的系其他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而非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院认为,原告虽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但该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编号为20133473),借款的金额为40万元,在金额如此巨大,被告一旦拖欠,如采取现金方式支付,有可能导致追讨困难的情况下,原告自述采取现金方式向被告赵江涛出借40万元的可能性不大。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再结合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康玉高处注明其系原告片区业务经理,而现实中确实存在买卖合同中采取先提货,后付款并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分销生产商或者上级经销商的货物的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向被告赵江涛出借涉案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事实,原告据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锦全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颂人民陪审员 董 志 新人民陪审员 蒋 如 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俞婷婷(代)茶丽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