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6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钱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6710号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钱某某,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系被告的丈夫),男,住同被告。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钱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萌刚、被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诉称:原告系本市闵行区某某某路3455弄某某家园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该小区10号201室房屋业主;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应交纳物业服务费136.40元(人民币,下同);然被告自2013年4月起无故拖欠物业服务费;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864.40元。被告钱某某辩称:原告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对其停放在小区内车辆的保管义务,被告的车辆屡次被划、被扎车胎,被告曾向原告报案,结果不了了之,双方就赔偿事宜亦协商未果,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原告与上海市闵行区某某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合同还约定:“…��第七条乙方(某某公司)根据下述约定,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多层1.06元/月·平方米;……上述物业服务收费分项标准(元/月·平方米)如下:1、综合管理服务费:0.20元/月·平方米;2、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保养、维修费用:0.324元/月·平方米;3、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服务费用:0.21元/月·平方米;4、公共区域绿化养护费用:0.056元/月·平方米;5、公共区域秩序维护服务费用:0.27元/月·平方米;……第十条物业服务费用按季度交纳,业主应在当季度之内履行交纳义务。……”。2014年11月30日,原告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再次签订《关于某某家园小区物业公司聘请操作期间物业服务合同延续确认协议》,约定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继续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另查明,被告系本市闵行区某某某路3455弄10号201���房屋权利人。被告未交纳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诉讼中,原告表示,考虑被告停放在小区内的车辆受损事实,自愿调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交纳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7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关于某某家园小区物业公司聘请操作期间物业服务合同延续确认协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系物业服务企业,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包括被告在内的该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逾期不付,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物业服务费之主张,于法有据;现原告自愿调整诉请金额,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辩称其停放在小区内的车辆受损一节,可另择适当途径予以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7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