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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汴民终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陶结实与陈玉柱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结实,陈玉柱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汴民终字第12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结实,男,1953年9月14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柱,男,1966年11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才敏。陶结实与陈玉柱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尉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陶结实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陶结实和陈玉柱的委托代理人杨才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玉柱、陶结实为同村同组村民,2006年组里把村东北角的荒片地分给陈玉柱作为场地,陈玉柱在所分的荒片地上靠北东西方向栽种了一行杨树。2009年该组分地时把位于陈玉柱所栽树木北侧的一块土地承包给了陶结实,陶结实所承包的责任田南北宽13.5米,陈玉柱所栽树木西头距陶结实承包地南地边7米,陈玉柱所栽树木东头距陶结实承包地南地边18.5米。在陶结实所承包的责任田南地边至陈玉柱所栽的树木之间的土地现实际由陶结实耕种,对该片土地陈玉柱并无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陶结实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玉柱所栽的树木影响了其承包地庄稼的生长,故对陶结实要求陈玉柱砍掉多种土地上的树木及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陶结实称,分地时谁分到最后边,剩的地头就由谁种,陶结实所承包的责任田南地边至陈玉柱所栽的树木之间的土地就是陶结实所分责任田后剩下的地头,理应由其耕种,陶结实的上述辩称,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陶结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陶结实承担。陶结实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陈玉柱未向一审法院提供任何证据。陶结实的土地是2009年分的,陈玉柱的土地是2006年分的场地,陈玉柱当年栽上的26棵杨树现已成材,(现树高15米)2010年由乡村干部统一收回场地时陈玉柱家没人被漏掉,陈玉柱的杨树是东西行,树南和树北都是陶结实的可耕地,使陶结实的庄稼受到很大的损失。现要求法院收回陈玉柱的非法占用集体耕地,赔偿陶结实的经济损失3000元,砍掉26棵成材杨树。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陶结实的上诉请求。陈玉柱答辩称:我种的杨树距离陶结实的耕地最近的有7米,最远有18.5米,没有影响陶结实责任田的庄稼。陶结实多种的集体的地,也没有向生产队里交过一分钱,不同意陶结实的上诉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玉柱2006年种树在先,陶结实2009年分地在后,诉争杨树在陈玉柱的责任田内,且距陶结实耕种的责任田最近处7米,最远处18.5米,不足以影响陶结实承包土地庄稼生长,且陶结实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陶结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谷长东审判员  杨雯蒨审判员  郭为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谢迎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