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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刑初字第0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037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00年8月3日因犯猥亵儿童罪被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9月11日因犯猥亵儿童罪被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5月15日被取保候审,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5〕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成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先后至泗阳县众兴镇新世界花苑小区、海天小区、名流新天地小区、金地如意里小区等地实施盗窃,现分述如下:1.2015年1月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至泗阳县众兴镇新世界花苑小区二期42幢一单元楼道,窃得被害人周某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经鉴定,涉案电瓶价值人民币120元。2.2015年1月2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至泗阳县众兴镇海天小区1栋二单元楼道,窃得被害人张某乙电动三轮车电瓶一组。经鉴定,涉案电瓶价值人民币307.5元。3.2015年2月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至泗阳县众兴镇名流新天地小区068栋二单元楼道,窃得被害人耿某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经鉴定,涉案电瓶价值人民币280元。4.2015年2月1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至泗阳县众兴镇金地如意里小区15栋二单元楼道内,窃得被害人曾某电动自行车电瓶两块,后因被人发现,被告人张某甲将电瓶丢弃独自上楼,在楼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涉案电瓶价值人民币261元。5.2015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至泗阳县众兴镇文苑雅居小区2幢B单元,窃得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并将该电瓶卖至泗阳县众兴镇洋河南路刘某经营的废品收购门市。6.2015年4月1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至泗阳县众兴镇学府名苑小区6幢三单元楼道内,窃得被害人王某乙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四块)。经鉴定,涉案电瓶价值人民币20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因盗窃被害人曾某电动车电瓶,于2015年2月11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6月10日该行政处罚决定被泗阳县公安局依法撤销。涉案电瓶四块被泗阳县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王某乙。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张某乙、耿某、曾某相关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张某乙、王某乙等人陈述,证人王某甲、刘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涉案人员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案发后,积极赔偿部分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二、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赔被害人周一鸣相关经济损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常  开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许丽娟(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