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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行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关晓杰与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晓杰,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北行初字第95号原告关晓杰,无职业。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河北分局)。法定代表人田勤云,局长。委托代理人顾锐。委托代理人刘峥。原告关晓杰诉被告公安河北分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晓杰诉称,1998年原告受他人及相关单位欺骗,后产生纠纷,原告到被告处报案。其后被告将其中一人刑拘,又偷偷释放。其后对原告称未结案,正在侦办中,也未发还原告被骗的钱。在原告坚持信访、上访数年后,被告在2008年初给原告出具了一份“答复词”,称在2000年6月即告知了原告,谎称已于同年6月1日告知原告已结案,且原告被骗的4万元钱已发还诈骗人,并称让原告去河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回原告被骗的钱。由于被告在“答复词”中写明“已于2000年6月2日明确告知原告”。因此致使原告诉讼时效的原因无法另行起诉骗子索还被骗的钱。由于被告在“答复词”中无中生有的写已告知原告这一行政行为,导致原告被骗的钱无法追回,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后,原告历经多年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被告拒不赔偿。故来院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八)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起诉要求被告因出具内容虚假的“答复词”造成原告被骗钱物无法追回的10000元给予赔偿;上述10000元自2001年至2014年间,当年银行最高贷款利率的两倍赔偿,按复式计息方式计算;赔偿原告自2001年至2014年为此事不能正常工作的经济损失费140000元;赔偿原告十四年间信访、上访的交通费14000元。被告公安河北分局辩称,2008年1月2日,我局经侦支队会同信访科出具了关于原告控告崔凤鸣涉嫌诈骗一案的书面答复,该答复就2000年3月24日关晓杰向我局控告崔凤鸣涉嫌诈骗一案,再次明确告知原告:该案经公安河北分局立案侦查,于2000年5月24日向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提请逮捕,2000年6月1日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下达了不批准逮捕决定书,2000年6月2日已向你明确告知崔凤鸣不涉嫌犯罪,有关民事纠纷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综上,该答复书是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及《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河北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答复词”系被告以信访答复的形式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原告就该“答复词”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关晓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关晓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晔代理审判员 崔 伟人民陪审员 刘学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单 欣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