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三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郭爱连与徐秀芹、李广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爱连,徐秀芹,李广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617号原告郭爱连,居民。委托代理人欧建荣、林歧召,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秀芹,农民。被告李广波,农民。委托代理人徐秀芹,自然情况同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号(。负责人张向华,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新章,该公司员工。原告郭爱连与被告徐秀芹、李广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爱连的委托代理人林歧召、被告徐秀芹、被告李广波的委托代理人徐秀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爱连诉称,2014年9月14日15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沿平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蟠桃邮局北处,被顺行在后的被告徐秀芹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广波的御捷马牌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治疗花去大量费用。该事故经平度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秀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爱连无责任。被告徐秀芹所驾车辆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李广波,并在第三被告处投保商业第三者保险,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369.06元、伤残赔偿金202907.52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共计损失244076.5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秀芹、李广波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其驾驶的御捷马牌电动轿车登记在被告李广波名下,买车时自带邢台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无其他保险。同意赔偿,事故发生后已赔付5000元。现在家庭条件困难,请求予以照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书面答辩称,该事故车辆为四轮电动车,不属于机动车,故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仅在我处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应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15时,被告徐秀芹驾驶电动轿车沿平柞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蟠桃邮局门口与原告郭爱连电动车相撞,致郭爱连受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徐秀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爱连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干粉碎性骨折;右锁骨骨折;颅底骨折;肋骨骨折;创伤性胸腔积液;创伤性气胸;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2天,支出住院费39032.86元、门诊医疗费1336.2元,共计40369.06元。2014年12月22日,经莱西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左上肢构成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800元。另查明,被告徐秀芹所驾电动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广波,徐秀芹与李广波系夫妻关系。发生事故的御捷马GDG4-Q9型号电动轿车,于2013年10月16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电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还查明,郭爱连原籍为山东省平度市蓼兰镇韩丘村,现居住在平度市紫荆路88号7号楼2单元201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药费单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房权证复印件,以及被告提交的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且双方对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秀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受到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理应得到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发生事故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2.赔偿责任应该由谁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据此,我院认为,事故车辆应属于机动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答辩称该事故车辆不属于机动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责任应该由谁承担的问题。我院认为,发生事故车辆属于机动车,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徐秀芹所驾车辆虽然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广波,但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属家庭共有,共同受益,因此,被告徐秀芹和李广波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应由被告徐秀芹和李广波共同赔偿。原告郭爱连虽为农村户口,但已在城区居住一年以上,故赔偿标准应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所诉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住院费39032.86元、门诊医疗费1336.2元,共计40369.06元,伤残赔偿金为202907.52元(35227元/年×18年×32%),共计243276.58元及司法鉴定费800元。以上费用应先由被告徐秀芹和李广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赔偿金11万元,共计12万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偿5万元,被告徐秀芹和李广波赔偿73276.58元。被告徐秀芹、李广波已垫付的5000元,应予兑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秀芹、李广波赔偿原告郭爱连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188276.5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郭爱连伤残赔偿金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1元,邮寄费12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5881元,由被告徐秀芹、李广波承担45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承担1204元,由原告负担141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永杰审 判 员 王林军人民陪审员 张瑞莲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王艳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