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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刑初字第395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庆城县人。1997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庆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8000元,2013年6月13日被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28日止。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阳市西峰区看守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电话联系后,被告人张某某向吸毒人员刘某某出售海洛因0.74克。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张某某在假释考验期内犯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17时许,经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摩托车在庆阳市西峰区彭原乡鄢旗坳村路口附近向吸毒人员刘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1小包,获款200元。交易结束后,张某某及刘某某被抓获,当场从刘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计0.74克,从张某某处查获手机、现金2400元、摩托车等物。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刘某某处查获的白色可疑物净重0.74克,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另查,1997年6月24日,张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原庆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8000元。2013年6月13日,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平中刑执字第589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张某某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28日止,并于2013年6月13日执行。假释考验期为二年六个月十五日。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电话联系后,在张某某处购买海洛因,后其二人均被抓获的事实。2、抓获经过、照片,证实张某某被抓获并查获海洛因的事实;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收缴单,证实查获毒品海洛因并被收缴,另查获手机、现金等物的事实;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张某某的尿液呈阴性,属不吸食毒品者的事实;通话记录,证实张某某与刘某某电话联系的事实;情况说明,证实从张某某处查获的现金中的200元系破案专款,已被收回的事实;假币收缴凭证、随案移交清单,证实从张某某处查获的现金中的100元系假币,被收缴,另2100元已随案的事实;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假释执行通知书,证实张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及被裁定假释的事实;人口查询,证实张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3、随案物证手机1部、摩托车1辆。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却非法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随案摩托车、手机,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使用的交通工具、通讯工具,依法应予没收;现金2100元无证据证实与犯罪有关,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的(2013)平中刑执字第589号刑事裁定中对罪犯张某某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的假释部分;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100元;与前罪判处并未执行的二年六个月十五日,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1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随案手机1部、摩托车1辆,依法没收,上缴财政;现金2100元,退被告人张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姿敏代理审判员  郭亚亚人民陪审员  赵娅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白振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