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州中刑执字第01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罪犯付旭攀犯抢劫罪的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付旭攀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荆州中刑执字第01531号罪犯付旭攀,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禹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荆州监狱服刑。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2日作出(2008)长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认定付旭攀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罪犯付旭攀的刑罚,经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本院于2011年3月至2013年1月,共减刑2次,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现执行机关湖北省荆州监狱提出罪犯付旭攀减刑建议,于2015年7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7月31日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本院网站及荆州监狱分监区予以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提出,罪犯付旭攀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付旭攀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季度至2014年3季度获得表扬4次。同时查明,罪犯付旭攀在服刑期间,有履行能力而未积极缴纳罚金。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该犯所在分监区干警的讨论记录、监区长办公会审核记录、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登记本、罪犯奖励呈报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本院公示材料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付旭攀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罪犯付旭攀在服刑期间,有履行能力而未积极缴纳罚金,在减刑时应当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付旭攀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8年11月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原判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宇审判员 周 琳审判员 朱圣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