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乌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子峰与新疆兄弟恒业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子峰,新疆兄弟恒业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新疆蒙鑫水泥有限公司奇台分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民初字第502号原告:李子峰。委托代理人:吕进,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丰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疆兄弟恒业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东站路1677号。法定代表人:相子良,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新疆蒙鑫水泥有限公司奇台分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奇台县奇台农场工业园区内。负责人:贾文清,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子峰与被告新疆兄弟恒业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新疆蒙鑫水泥有限公司奇台分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子峰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李子峰向本院提出撤诉的请求,系对自己诉讼权利依法行使处分权,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子峰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李子峰已预交),由原告新疆李子峰负担。审判员  叶新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朱玖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