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阳新民浮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舒某与石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浮初字第00130号原告舒某,女。委托代理人成诚、王义锋,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男。原告舒某诉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良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义峰、被告石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某诉称,原、被告份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8月1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与被告仍不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被告石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1、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撤销原告的监护权三年,原告一次预付抚养费用30万元;2、原告必须退还婚前被告给付的彩礼及现金计5万元、结婚时购置家电家具由原告带走,原告按价赔偿被告3万元、退还小孩出生后办酒席收受的礼金1.2万元、并赔偿结婚时拍结婚照的费用及被告的精神损失费等计12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1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4年1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石某甲。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自2014年6月份分居至今,期间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10月9日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仍无和好迹象,相互不能履行夫妻义务,,婚生女亦长期跟随原告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2014)鄂阳新民浮初字第0018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原、被告身份证及婚生女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但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期间原告曾于2014年7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仍无和好迹象,双方长时间分居,相互仍不能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当予准许。原、被告双方均提出要求抚养婚生女石某甲,因双方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且双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可由双方轮流抚养,各自抚养八年二个月,至石某甲年满十八岁止,但由于婚生女石某甲现不满2周岁,应由原告舒某先行抚养;被告辩称要求撤销原告的监护权三年、原告一次预付抚养费用30万元,及退还婚前被告给付的彩礼及现金计5万元、结婚时购置家电家具由原告带走,原告按价赔偿被告3万元、退还小孩出生后办酒席收受的礼金1.2万元、并赔偿结婚时拍结婚照的费用及被告的精神损失费等计12万元的主张,无充足证据证实,且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舒某与被告石某离婚;二、婚生女石某甲,2014年1月10日出生,先由原告舒某抚养至2023年11月10日,后由被告石某抚养成人。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舒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程良友二O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吴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