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诉被告杨某、吴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杨某,吴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初字第1183号原告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委托代理人吴某,湖南广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被告吴某。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的原告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诉被告杨某、吴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缴纳诉讼费,经本院书面通知催交后,原告仍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蒋卫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二、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