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金辉诉冯永和、望奎宇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辉,冯永和,望奎宇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商初字第127号原告张金辉。被告冯永和。委托代理人冯春雨。被告望奎宇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鼎一,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树宝,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金辉与被告冯永和、望奎宇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辉、被告冯永和委托代理人冯春雨、被告望奎宇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鼎一、张树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辉诉称,被告冯永和挂靠被告望奎宇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9月8日被告冯永和因开发望奎镇东城小区需要分别于2014年5月1日和7月22日向原告借款计150万元,被告冯永和为原告出具借据,约定还款期限三个月。为保证还款,被告望奎宇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开具了该公司开发的东城小区1号楼1501、1502号住宅、3号、4号商服楼共四处房屋的房票,用于借款抵押。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并将抵押房屋出卖他人。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5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自2014年10月23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冯永和辩称,被告冯永和挂靠被告望奎宇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开发建设望奎东城小区。因资金紧张,被告冯永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利率5分,借款时将50万元利息计入,为原告出具150万元借据。被告冯永和同意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按银行利率给付利息。当时虽然给原告开具4户房屋买卖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抵押无效。被告望奎宇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冯永和之间的借贷关系和被告望奎宇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原告与被告冯永和之间的房屋买卖及抵押是同被告冯永和签订的,被告望奎宇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冯永和挂靠被告望奎宇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开发建设望奎东城小区。2014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冯永和约定被告冯永和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望奎东城小区1号楼1501、1502,3号商服、4号商服共四处房屋用于借款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冯永和未偿还借款。2015年1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5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自2014年10月23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以上事实,经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商品房买卖收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永和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被告冯永和向原告借款150万元事实清楚。原告关于被告冯永和应当偿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冯永和当庭均同意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原告关于被告冯永和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自2014年10月23日至还款之日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望奎宇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借款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冯永和关于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主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永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金辉借款150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张金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00元由被告冯永和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姜卫东代理审判员 范桂秋人民陪审员 陈明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周柏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