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民一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原告庄宇与被告郭宏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宇,郭宏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587号原告庄宇,男委托代理人郭立波,沅江市琼湖办事处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郭宏建,男原告庄宇与被告郭宏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宇及委托代理人郭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宏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沅江市乐源房产中介服务部介绍,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房屋出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沅江市琼湖办事处沅田路的门面一间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为48.91平米,房屋证号为沅房权证琼字第00030969号,国土证号为沅2009第002008号,)价格为20万元,被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承担费用,同日原被告双方在沅江市公证处对所签《房屋出售协议》进行了公证。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付清了购房款,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将门面交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房屋出售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合同,合同真实、有效;2、公证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经公证处公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提出答辩,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未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经沅江市乐源房产中介服务部介绍,被告将位于沅江市琼湖办事处沅田路的门面一间出售给原告,并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房屋出售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沅江市琼湖办事处沅田路的门面一间(房屋证号为沅房权证琼字第00030969号,国土证号为沅2009第002008号),以20万元卖给原告,被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承担费用,同日原、被告双方在沅江市公证处对所签《房屋出售协议》进行了公证。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付清了购房款,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将门面交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有效;被告交付门面给原告,并办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因生产需要向被告购买万顷丰牌复合肥料19吨用于油菜田,经沅江市工商局抽检,原告所用该批肥料为不合格产品,之后,原、被告就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达成协议,并签订《土地流转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已在2015年5月将油菜收割终结,应按约在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补偿款,但被告仅支付5万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湖南万顷丰肥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国祥、黄志伟补偿款5344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81元,由被告湖南万顷丰肥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学军审判员 李德保审判员 李婧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冰冰附:有关法律条文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