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商终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新泰鑫盛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与孙玉合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玉合,新泰鑫盛环保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终字第3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玉合,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洪兰,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泰鑫盛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斌,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玉合因与被上诉人新泰鑫盛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新商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自2013年起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赊购煤矸石烧结砖,2014年7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截止2014年7月9日共欠新泰鑫盛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砖款叁拾万元整(注纠纷由新泰法院处理)欠款人:孙玉合2014年7月9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砖款,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砖款30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将利息损失明确为:以本金300000元,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新泰鑫盛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孙玉合欠砖款300000元,有被告2014年7月9日为原告出具的本人签名并按手印的欠条原件为证。被告主张欠款数额不对,是原告自己书写的300000元欠条,被告酒后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名按手印,待双方对账后或原告提交对账明细后予以认定。被告对其主张因未出示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被告双方基于买卖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欠条中的数额偿还原告砖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砖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虽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原告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原告对于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玉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新泰鑫盛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砖款300000元;二、被告孙玉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新泰鑫盛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本金3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孙玉合上诉称,原审判决所依据的欠条是被上诉人欺骗上诉人在酒后签名形成的,双方未对账,上诉人不清楚究竟欠多少款。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新泰鑫盛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砖款,有2014年7月9日上诉人签字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原审判决据此判令上诉人还款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兴文审 判 员 朱 峰代理审判员 刘 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晓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