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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商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王旭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00235号原告王旭。委托代理人于太军,海安县墩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工农南路156号鑫乾国际大厦A座8楼。负责人严小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进,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善斌,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旭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的委托代理人于太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善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旭诉称:2015年2月19日,在我经营的海安县李堡镇银都沐浴休闲中心(以下简称银都休闲中心)门前我点烛焚香祭神过程中,因蜡烛意外点燃门头导致发生火灾,将我停放在银都休闲中心门前的苏F×××××神行者小型越野客车烧坏致全损。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6万元,保险合同中对该车的折旧双方认定为每月6%,该车初始登记日期为2008年4月7日,现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计2831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车辆损失已由我方申请经法院委托评估:烧毁时价值为215000元,并非原告诉请的281316元。2、原告车辆损失并非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如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该车的残值应当归保险公司所有。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原告王旭为其所有的苏F×××××号神行者SALFA24A48H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6万元。2015年2月19日凌晨六点左右,原告王旭在其经营的银都休闲中心门前点烛焚香祭神过程中因蜡烛意外点燃门头导致火灾,致原告王旭所有的苏F×××××号神行者SALFA24A48H小型越野客车烧毁。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案涉车辆在火灾发生时的实际价值进行评估,本院委托江苏中瑞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5年6月30日,江苏中瑞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苏瑞华评报字(2015)第3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在评估假设和限制条件下,涉案资产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2月19日无法定优先受偿款下的评估结果为苏F×××××号神行者SALFA24A48H小型越野客车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评估费3000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案涉车辆烧毁后残值为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海安县李堡派出所火灾证明、照片、休闲中心营业执照副本,被告提供的保险单副本、保险条款、资产评估报告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旭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王旭所有的案涉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并非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不应予以赔偿,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二)火灾、爆炸、自燃。该条款约定了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对原告王旭的车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王旭购买车辆系以使用为目的,该条款中的“使用”不应狭义理解为“行驶状态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这一抗辩本院不予采信。针对涉案车辆实际损失,苏瑞华评报字(2015)第3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为涉案车辆火灾时实际价值215000元。原告虽主张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来计算实际损失,但其在庭审中将苏瑞华评报字(2015)第3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作为己方证据提供证明车辆发生火灾时的实际价值,应视为其对评估报告结论的认可,本院确定涉案车辆火灾时的实际价值为215000元。案涉车辆虽烧毁仍存在一定的残值,被告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案涉车辆残值应归其所有,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案涉车辆烧毁后的残值为800元,并同意从烧毁时实际价值中直接予以扣减,本院准许。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评估费3000元,该费用系被告为减少其自身损失所支付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旭车辆损失保险金2142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63元,原告王旭负担1431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4532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评估费300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63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颜永刚审 判 员  王 蕾人民陪审员  王祖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景 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二条第二款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四款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款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