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沙民初字第00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韩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沙民初字第00598号原告韩某,女,××年××月××日生,满族,工人,现住绥中县。被告高某甲,男,××年××月××日生,���族,下岗工人,现住绥中县。原告韩某诉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单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儿高某乙,现年17周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在性格上差异较大,虽然结婚多年也没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对生活不负责任,给其多次机会悔改,被告且不珍惜依然我行我素,顾及孩子幼小我忍辱至今,被告见我软弱可欺,更加变本加厉。现我和被告已分居生活,彼此互不往来,长期如此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导致婚姻关系无法维持,已没有和好的可能,为离婚问题与被告协商不妥,因此,请求绥中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解决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被告高某甲在答辩期内没有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与被告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自称婚后生育一女高某乙,现17岁,居住在绥中县文化路香坊小区70号,原告认为彩钢瓦房、门房和耳房都是由其投资建设,但没有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对于共同债务原告认为有780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没有共同的债权。由于债主追债被告高某甲于2014年5月22日离开住所。对于离婚的主要原因,原告自称现在这种被别人追债的生活无法继续下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记录及相关的证据材料载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已经通过共同的努力组建成完整的家庭,只要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多加沟通与交流,互谅互让,共同克服困难,使之间矛盾不再愈演愈烈,两人夫妻感情是有和好希望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韩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杨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