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01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程某某等与卢某某、程某某等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程某某,程某,程廷某,程刘某,卢某某,程某某某,徐州市泉山区某某婚庆礼仪服务部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四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01697号原告王某某原告程某某原告程某原告程廷某原告程刘某。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程某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徐州市泉山区某某婚庆礼仪服务部。负责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某。原告王某某、程某某、程某、程廷某、程刘某与被告卢某某、程某某某、徐州市泉山区某某婚庆礼仪服务部(以下简称某某服务部)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娜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9月25日、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程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某某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共同诉称,2012年1月9日上午,被告程某某某通知召集原告亲属程天文(死者)、程天忠,以及罗广远、程廷旗、程廷金、程廷银、李忠富、程学武等人,到郑集镇为一家事主提供抬轿子服务。被告程某某某用卢某某的农用货车搭载轿子、马匹及上述人员去往郑集镇。上午9时许,当车辆行驶至郑集收费站附近时,程天文(死者)因大衣掉下车子,在拍车顶要求停车捡大衣时,未站稳被摔下车子将头部摔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交警部门认定卢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程某某某作为召集人和租用车辆的人,同时也和程天文一起坐在车后,未劝阻程天文在车未停稳时下车。据程天文等称上述人员是为被告某某服务部提供劳务,某某也出具证明认可由其发放报酬,故程天文是在为其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因此,对于程天文的死亡,原告认为被告系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人身伤害。因此,对于程天文的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卢某某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程某某某应承担30%责任,被告某某服务部应承担30%的责任。由于程天文的死亡,是在各个被告连带性、交互性行为中造成的,因而各被告应互负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抢救费用1664.3元、住院治疗费用77422.22元、护理费1320元(60元/人/天×2人×11天)、交通费600元、丧葬费25640元(51279元/年÷2)、死亡赔偿金244764元(13598元/年×18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1582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卢某某辩称,1、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程天文系自己跳车而非掉下车,该事实已经由事故大队作出事故认定。2、原告诉请已经超出法定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3、本案赔偿责任的主体是雇主,卢某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无法律依据。被告程某某某辩称,1、乘坐农用货车前往被告召集地点的,包括程天文在内的八名轿夫均是自发、主动要求乘坐运载马匹和花轿的农用车辆的。2、发生事故的农用货车并非被告租赁,被告只是经手人,具体负责联系货车运载马匹和花轿,租金则是由婚庆公司支付,被告收取的劳动报酬中不包含花轿和马匹的运输费,故真正与第一被告形成租赁关系的实为婚庆公司。3、被告程某某某和死者程天文一样,同为乘车人,并没有法律上或者合同上的对程天文采取劝阻和制止措施的义务,并且实际上被告也不具备相应的条件。4、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未站稳被摔下车子将头部摔伤”也不是事实。案发当日,是程天文为捡拾掉落于车外的大衣,在车未停稳的情况下纵身从车厢跳落。5、在本起事件中,程天文自身具有较大过错:其一明知农用货车的车厢内不允许载客,仍然主动要求乘坐;其二擅自违反雇主的指令,不听从雇主对整个婚庆活动的同意安排;其三、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具有高度危险性的跳车行为,其主观过错明显。6、该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7、原告的起诉与生效的法律文书所查明的事实是相互矛盾的,被告认为原告本次起诉是属于重复起诉。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某某服务部辩称,1、原告起诉第三被告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从原告亲属程天文死亡至今已经过近三年时间,原告从未向第三被告主张过任何赔偿,按照法律规定,其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应再受法律保护,第三被告也无义务向原告作出任何赔偿。2、第三被告与原告亲属程天文之间不存在雇佣或劳务关系,第三被告也没有向程天文本人支付过劳务报酬,第三被告既不认识程天文,也没有召集程天文为自己提供劳务服务。3、第二被告程某某某与第三被告之间是一种承揽关系,第二被告与死者程天文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第三被告与第二被告约定由第二被告为婚庆提供部分服务,而且第三被告关于费用的结算也是与程某某某进行的,在此次婚庆服务中原告亲属程天文并未提供实际的劳务服务,也没有参与劳务费用的结算,所以第三被告与死者之间不存在所谓的雇佣关系。4、本案侵权的起因是因交通事故引起,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死者本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的过错,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按照40%、30%、30%的比例进行分担而免除死者自身的过错,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数额明显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所以原告起诉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6、原告认为三被告有共同侵权的事实,与事实不符。第三被告既不认识死者程天文也没有接受程天文实际提供的任何劳务服务,也没有向程天文支付劳务报酬,第三被告与程天文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因此对程天文不可能构成任何侵权。根据原告的陈述与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若应承担责任,各责任主体分别应当承担何种比例的责任,应否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3)鼓民初字第0337号民事判决书、(2014)徐民终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死者程天文之间的身份关系,及原告对某某服务部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因为原告一直以为是程某某某雇佣了程天文,但经两审法院的判决文书确认,以及某某服务部向被告程某某某出具的证明,是原告在中院判决书送达之后才确认实际的劳务雇佣者为某某服务部,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2、(2013)鼓民初字第0337号案件开庭笔录,证明原告的抢救费用、医疗费用在该案中已经举证相关票据和证据材料,该票据等证据原件均在0337号卷宗中。3、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时的农用货车照片复印件、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被告卢某某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证明农用货车不具备载客的功能,事发时车厢内所乘坐的人员有本案被告程某某某,其作为召集人和车辆的租用人,没有劝阻程天文在车内起身的事实。4、某某服务部向程某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有某某服务部向本次劳务提供者(包括程天文)发放报酬。5、程天忠的证人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后在场人员没有进行施救,只有程天忠一人在现场照看。6、原告代理人向卢某某发送的权利主张通知函文件和特快专递详情单、查询单,证明原告对被告卢某某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7、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费用是77422.22元,该费用不包括抢救费。8、录音光盘一张,证明第一,是程某某某租赁的卢某某的货车并支付租车费,是程某某某安排卢某某运输婚庆工具和提供劳务的人员;第二,证明卢某某和原告之间有联系,卢某某承认程天文的死亡不是小事,称:××我的事盖大盖小我的肯定的,是我的责任不逃避该出的。”表明卢某某对其应承担的责任是认可并愿意承担的;第三,程某某某找卢某某要求其出具虚假的书面证言说租赁货车是婚庆公司让他租的,租车费只不过是他过一下手而已。证明死者程天文是向第二被告程某某某提供劳务。经质证,被告卢某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程天文在该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在(2013)鼓民初字第0337号案件中提供的证据在本案中不能够证明其各项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程某某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证据恰恰证明被告并非召集人和租车人。被告某某服务部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另在(2013)鼓民初字第0337号案件中某某服务部出具的证据完全是根据程某某某的叙述出具的,部分内容是虚假的,与事实不符,某某给程某某某支付的交付报酬为100元,而程某某某在向轿夫发放报酬仅为80元左右,程某某某有从中获利,某某服务部与程天文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卢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程某某某、程廷旗、罗广远、李忠富、程廷金所签署的证词一份。2、(2014)徐民终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上述证据证明程天文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听众人劝阻,车未停稳便自己跳车,具有明显重大过错,是造成其自身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其应该对损害后果承担绝大部分的责任,(2014)徐民终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书所载判决内容证明程天文系因其家属要求出院,未得到持续及时的治疗而死亡,其家属存在重大过错,是造成程天文最终死亡后果的重要原因。经质证,原告认为程某某某、程廷旗、罗广远、李忠富、程廷金已在交警部门作有询问笔录,被告提供该五人证人证言已无意义。此外,程天文的家属系在被医院告知程天文已无可挽救的情况下要求出院的。被告程某某某、某某服务部均对被告卢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程某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某某服务部,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程某与卢某某的通话录音书面材料一份,证明车辆是由程某某某承租,程天文受程某某某的召集和雇佣,而且原告本人也自认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某某服务部没有任何牵扯,在原告放弃向第三被告主张权利后,经过近三年后再次起诉第三被告,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而且该证据也可以证实程某某某找轿夫是跟着程某某某去干活的,这与第三被告没有关系。2、视频光盘一张,证明死者程天文并未参与抬轿的服务,八名轿夫中其中有一名是由第三被告找的顾冠军。经质证,原告对该录音材料及视频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某某作为劳务雇佣者是通过程某某某召集所有的轿夫去提供劳务,程天文是在接受劳务雇佣并前往劳务现场时发生的人身损害,是整个劳务雇佣关系过程当中的部分。被告卢某某对该录音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视频资料未发表意见。被告程某某某对录音材料及视频资料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另在庭审过程中,经被告某某服务部申请,顾冠军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自称其算是某某服务部的工人,在事故发生当天其被叫去同其余7人一起抬轿,事后某某服务部老板向其支付100元,同时向牵马人支付1500元。某某服务部称其在(2013)鼓民初字第0337号案件中出具的证据完全是根据程某某某的叙述出具的,部分内容是虚假的,与事实不符。综合分析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确认如下事实:受害人程天文与被告程某某某同系鼓楼区西天齐村村民,为农村居民。被告程某某某因养有马匹,并加上自身具有训马技术,一直为相关婚庆公司提供服务以获取报酬。一些婚庆活动需要抬轿的轿夫,当地村民农闲时为贴补家用,见被告程某某某为婚庆活动提供服务,便主动找到被告程某某某并在他的介绍下在婚庆活动中抬花轿,抬花轿的轿夫有时需四人,有时需八人。如遇婚庆活动,经被告通知,空闲村民便相约组织在一起,由婚庆公司将婚庆事主要求花轿行经的路线事先告知轿夫并约定此次活动报酬,如果路程较远,轿夫会向婚庆公司提出加钱。因被告程某某某与婚庆公司联系较多且其因使用马匹等获得的报酬相对要高于其他抬轿轿夫,故这期间,一直由被告程某某某负责与婚庆公司之间的信息传递。活动结束后,由婚庆公司发放报酬,有时经被告手发放,有时直接支付给轿夫,被告程某某某并不从中渔利。2012年1月9日,被告程某某某与受害人程天文等轿夫在接到某某服务部通知前往铜山区郑集镇参加婚庆活动。被告因有马匹需要运送便用了被告卢某某的货车,该车提前拉了婚庆所需的轿子,被告及其马匹在天齐村村头上车。参与抬轿的其他轿夫顺便搭乘车辆一同前往。上午9时许,卢某某驾驶载有包括受害人、被告人、其余抬轿人、马匹等的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前往郑集的婚庆活动地,行驶至铜山区322省道11KM+800M处时,程天文因其大衣掉落车下,在车没有停稳的情况下由车后货箱内跳车,落地时将头部摔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本起交通事故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程天文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卢某某负次要责任。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程天文被送至当地郑集医院救治,因郑集医院医疗设备有限,程天文于当日被转送至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并于2012年1月20日在家属要求下出院。其入院诊断载明:××1、重型颅脑损伤2、胸部外伤”。出院情况载明:××患者在循环、呼吸支持治疗情况下,无自主呼吸,血压仍需药物维持,深昏迷状态较前无改善,家属要求自动出院,告知家属相关风险,家属表示理解,要求自动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20救护车转运,外院继续治疗”。程天文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于2012年1月20日离世。王某某系程天文的配偶,程某某、程某、程廷某系程天文的子女。程刘某系程天文的母亲。程天文出生于1949年2月8日,去世时年满62周岁不足63周岁。另查明,经工商查询,被告徐州市泉山区某某婚庆礼仪服务部为个体工商户。2012年4月3日,该服务部出具证明称,2012年1月9日在郑集进行的婚庆业务中,程某某某的马匹使用费是400元/天,程天文等8名轿夫的劳务费是每人80元/天,均已付清。另查明,在(2013)鼓民初字第033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程某某某认为程天文与某某服务部形成雇佣关系,申请追加该服务部为被告参与诉讼,但王某某、程某某、程某、程廷某不同意追加。以上事实由(2013)鼓民初字第0337号民事判决书、(2014)徐民终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在卷佐证。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各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故意或者过失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损失。关于本案是否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而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中,程天文于2012年1月20日死亡,原告于2012年2月即已向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进行了诉前调解,直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4)徐民终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又于2014年8月再次提起本次诉讼。从程立文死亡至起向本院起诉,在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后2014年8月原告再次起诉,以上时间间隔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1年诉讼时效。虽然原告在上次诉讼中仅起诉了程某某某,但原告诉称的损害事实中均主张了被告某某服务部及卢某某在程天文受害事故中的行为,且按照原告在上次起诉时所主张的法律关系,假如程某某某确为程天文的雇主,在程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后,也可以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其次,原告的本次起诉与上次起诉均是基于程天文受害的同一事实,其请求赔偿的的各项损失项目也是相同的。因此,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债权与上次起诉的债权系同一债权,同一债权具有整体性和唯一性,该债权的诉讼时效的起算、中断等也具有唯一性。无论是上次诉讼仅起诉被告程某某某还是本次诉讼中增加了被告卢某某和某某服务部,原告的诉讼时效都因2012年起诉而中断,2014年5月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次诉讼作出终审判决后重新计算,至原告2014年8月再次提起诉讼,该诉讼时效的中断及继续起算具有同一性。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并非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不能因为受害人对法律关系的认知和责任主体的把握不够清晰、准确就剥夺了受害人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原告在对法律关系、责任主体的认识并不准确清晰的情况下,向其认为应当承担责任的部分主体提起诉讼,应当认为原告积极行使了诉讼权利,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在上次案件终审判决后不足1年的时间内再次提起本案的诉讼,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对于被告卢某某。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于本次事故,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卢某某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本起事件中,程天文因其大衣掉车,在车没有停稳的情况下由车后货箱内跳车,落地时头部摔伤。程天文违反《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机动车未停稳时不得上下车”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据此,程天文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卢某某实施了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交通行为,对于程天文的受害后果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程天文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应减轻被告卢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根据程天文与卢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并考虑到交通事故双方卢某某方为机动车方、程天文为车上乘员的相关事实,确定卢某某对于程天文死亡的各项损失应承担35%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在本案中同时起诉了被告程某某某和被告某某服务部,并主张程天文与该两被告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即便某某服务部或程某某某与程天文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此,即使就本案而言,无论原告是要求该两被告承担雇主责任还是要求卢某某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原告均明确地将卢某某作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从原告的起诉来看,原告并未放弃直接对被告卢某某主张权利,被告卢某某应向原告承担其应付的民事赔偿责任。其次,对于被告程某某某。本院认为程某某某承担责任的前提与死者程天文存在雇佣关系,在已经生效的(2013)鼓民初字第033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定:程某某某与程天文不存在雇佣关系。虽然被告某某服务部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称在(2013)鼓民初字第0337号案件中出具的证据部分存在虚假并提供证人证言进行佐证,但本院认为某某服务部作为本案当事人所提供的与其上次诉讼中证言相矛盾的陈述违反了禁反言原则,被告程某某某亦提出异议;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某某服务部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言不足以推翻其作为案外人在(2013)鼓民初字第0337号提供的证言,更不足以推翻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故本院认定程某某某与程天文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程某某某对于程天文的损害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程某某某承担侵权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对于某某服务部。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某某服务部对于程天文的损害存在过错。原告在诉讼中也主张其要求某某服务部承担责任的法律关系基础是其与死者程天文存在雇佣关系。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一般应考量双方是否存在人身隶属性及经济依附性,即是否存在选任、监督、管理关系,一方的行为是否体现另一方的意志或利益,以及提供劳务一方是否从另一方获取报酬。本案中,根据庭审的举证、质证和已查明的事实,可以反映出包括死者程天文在内的抬花轿等人的选任以及每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金额均不是某某服务部决定,某某服务部亦对程天文在内的抬花轿等人不存在直接管理关系,某某服务部仅是将其婚庆礼仪中非核心业务的服务如抬花轿活动委托给程某某某等人,某某服务部与程某某某等人以完成抬花轿的工作作为成果为标的,某某服务部根据抬花轿的工作成果统一支付报酬,至于抬花轿人员的召集、分工、报酬的分配等事项某某公司并未过问,故本院认定某某服务部与程天文之间也并非雇佣关系。故原告主张某某服务部对程天文的死亡承担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问题。关于医疗费。原告为治疗伤情产生的住院票据、门诊费用票据、急救中心收费收据金额共计79086.52元,有医疗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此次事故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确需护理的事实,护理费标准应当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60元/天计算。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60元(60元/天×11天)。关于丧葬费。按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六个月总额计算,即为25639.5元。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598元/年为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定死亡赔偿金为244764元(13598元/年×18年)。关于精神抚慰金。综合考虑案件事实,本院确认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交通费票据证明其损失,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确认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5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9086.52元、护理费为660元、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244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00650.02元。综上,原告对被告程某某某、某某服务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某某作为侵权人对程天文的死亡承担35%即400650.02×35%=140227.51元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某某、程某某、程某、程廷某、程刘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40227.51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程某某、程某、程廷某、程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王某某、程某某、程某、程廷某、程刘某承担1564.15元,由卢某某负担795.85元(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2;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上诉人并应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审 判 长 董 某代理审判员 王 某人民陪审员 范某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法官 助理 朱某某见习书记员 高某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