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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李祖印与殷和平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祖印,殷和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08号原告李祖印,男,195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殷和平,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李祖印与被告殷和平、汝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祖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学杰、被告汝军的委托代理人马文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祖印诉称,自2012年12月8日起,原告经人介绍在两被告合伙成立的化工企业打工。2013年1月8日下午5时许,被告生产设备中输送硫酸溶液的管道破裂,硫酸从管道中溅出,将原告左眼烧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治疗费用大部分已由被告支付,但就原告的眼角膜移植费用以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1.6元、后续治疗费3万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71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交通费418元、住宿费3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殷和平未提交答辩。被告汝军辩称,原告在化工厂工作期间,因硫酸溅入眼中受伤属实。该企业并非被告汝军与被告殷和平合伙经营,被告汝军与被告殷和平系同学关系,被告汝军只是帮助被告殷和平经营,故被告汝军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汝军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过高,原告诉求的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经审理本院认定,山东康特维业化工有限公司将其自有的部分厂房、设备出租用于生产化工产品,其与承租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仅依口头约定收取租金。2012年4月28日、2013年2月7日、2013年12月30日,该公司分别出具租赁费收据三份,载明交款单位为被告殷和平,交款事由为租金,数额均为3万元。被告殷和平组织人员进行生产,该企业未办理工商登记,被告汝军亦在上述化工企业从事管理工作。原告李祖印经其同村村民苏书臣介绍,自2012年12月18日起在该企业从事装卸原料及其他零散工作,每日工资80元。2013年1月8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因生产设备中用于输送原料的管道开裂,致使反应釜中的母液(硫酸与甲苯的混合物)回流后溅入原告左眼,致原告左眼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肥城市石横卫生院进行治疗,因伤情严重,当日又被转送至肥城矿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2天,期间医疗费用由该企业支付。2013年3月1日,原告转院至济南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9天,期间医疗费用亦由该企业支付。后原告因复查自行支付医疗费221.6元。原告受伤期间其妻付崇香对其进行了护理。诉讼中,原告申请就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济南平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1月18日,该鉴定机构出具济平医鉴所【2014】临鉴字第21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祖印之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万元;误工时间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肥城矿业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门诊票据、济南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门诊票据,苏树金、李祖节的证人证言济南平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山东康特维业化工有限公司出租的生产化工产品的企业中工作,在工作期间自身遭受伤害,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被告殷和平、汝军是否合伙经营涉案企业的问题,本院认为,合伙关系应当具备合伙当事人达成合伙协议,且合伙当事人按照协议内容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以及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等法律要件,本案中,原告及其申请出庭的证人苏树金、李祖节虽均认为该企业系被告殷和平与汝军合伙经营,但三人均系该企业雇用的工作人员,其虽能够证实被告汝军参与企业管理经营,但无证据证实详细知晓二被告在合伙经营中关于出资、清算等于合伙事项的约定;被告殷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拒绝陈述与被告汝军之间的关系,被告汝军对与被告殷和平合伙经营予以否认;涉案的生产企业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山东康特维业化工有限公司出租厂房设备时未订立书面合同,无法确定承租方、经营方为二被告,且该公司其收取租赁费的单据中载明的缴款人为被告殷和平,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汝军与被告殷和平系合伙关系的证据不足。结合原告李祖印、被告汝军及证人苏树金、李祖节均认可被告殷和平实际经营本案所涉企业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系为被告殷和平提供劳务,被告殷和平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具备危险性的化工产品生产中,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对导致自身受伤具有过错,应减轻被告殷和平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李祖印主张的医疗费221.6元,原告提交的肥城矿业中心医院与济南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足以证实上述花费,且上述花费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交了济南平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其后续治疗费为300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600元,根据济南平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可证实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日,因原告工资为80元每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误工费为96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济南平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需1人护理90日,原告伤后其妻付崇香对其进行了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为每日80元,该主张不高于本地区同级别护工人员的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为7200元(80元×90日)。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济南平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之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1292元(11882元×20年×30%)。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71天,原告主张按照每日3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违背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3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18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而产生交通系事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济南平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主张其营养费为每日5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调整原告营养费为每日30元,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30元×60日)。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原告提交的鉴定发票足以证实其在济南平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30元,原告提交收款收据不足以证实上述费用实际发生情况,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祖印医疗费221.6元。二、被告殷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祖印后续治疗费30000元。三、被告殷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祖印误工费9600元。四、被告殷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祖印护理费7200元。五、被告殷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祖印残疾赔偿金71292元。六、被告殷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祖印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七、被告殷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祖印营养费1800元。八、被告殷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祖印鉴定费2400元。九、驳回原告李祖印其他的诉讼请求。如义务人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6元,由原告李祖印承担37元,被告殷和平承担27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童峰审 判 员  韩新宇人民陪审员  亓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葛方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