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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吴兆瑞与宁波华驰轴承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华胜轴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兆瑞,宁波华驰轴承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华胜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6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兆瑞。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华驰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伟国。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市镇海华胜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安萍。再审申请人吴兆瑞因与被申请人宁波华驰轴承有限公司(简称华驰公司)、宁波市镇海华胜轴承有限公司(简称华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兆瑞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存在大量违法行为,原判将该部分违法行为合法化。1.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未经协商且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2.被申请人大量延长工作时间并增加工作日劳动且不支付加班工资,变相强迫劳动;3.被申请人长期无理剥夺劳动者劳动岗位和劳动权利,却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4.被申请人不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导致政府财政收入巨额损失;5.被申请人在同一生产经营场所同时使用两个及两个以上企业名称,违反法律规定。(二)吴兆瑞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克扣拖欠工资、加班工资及返工料工资等行为,原判未予支持,是错误的。(三)吴兆瑞于2004年2月起一直在宁波市镇海镇兴轴承厂工作,从未改变过劳动岗位和用人单位,然案涉劳动合同所载用人单位并非吴兆瑞实际用工主体,故该合同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四)被申请人对吴兆瑞处以“停止工作”并写检查的行为足以表明其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原判对此未予认定,是错误的。(五)原判审理程序存在诸多错误。1.一审剥夺吴兆瑞依法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权利;2.一审遗漏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诉请;3.原判对社会保险费之请求既不审理亦未移送;4.一审判决所计算的11807.71元损害赔偿金超越了司法权限;5.本案二审开庭时仅有一名审判员和一名书记员到庭,其余两名审判员未参加庭审。吴兆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九)、(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工资。1.关于返工料工资。吴兆瑞主张被申请人克扣其返工料工资953元,并提交了一组返工料统计数据为据。经审查,该组证据系吴兆瑞自行书写,缺乏相关证据印证,真实性实难认定。故原判以证据不足为由对其该项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2.关于加班工资。吴兆瑞工作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其工资属计件工资,但双方并未约定计件定额,吴兆瑞亦未提交据以计件的产品数量,故原判结合吴兆瑞的上班时间及工资发放情况对其工资进行折算,并以折算后的工资仍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由认定吴兆瑞已经领取的工资中包含了加班工资,并无不当。3.关于基本工资。吴兆瑞主张被申请人拖欠了其2013年2月的基本工资,然吴兆瑞自认其该月仅上班46.1小时,现有证据表明其已领取的工资为641元,并不存在拖欠基本工资之情形。故吴兆瑞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4.关于“暂停工作”后的工资。被申请人虽于2014年1月11日对吴兆瑞作出“暂停工作”的处理,但该处理意见并不表明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故被申请人仍应继续向吴兆瑞发放工资。同时,考虑到3月25日之前吴兆瑞虽有出勤但并未实际向被申请人提供劳动,故原判依法酌定吴兆瑞3月25日之前的工资按其2013年平均工资计算,而此后因吴兆瑞未实际出勤,故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工资,均无不当。(二)关于劳动合同解除及赔偿金。吴兆瑞以被申请人对其“暂停工作”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已被违法解除,然“暂停工作”显然非属解除劳动合同之意,且被申请人也一直为吴兆瑞缴纳社会保险,故仅凭“暂停工作”之处理意见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已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此后,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5月30日期满,吴兆瑞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不存在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情形,原判据此对吴兆瑞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之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亦不属于遗漏诉讼请求之情形。(三)关于社会保险。本案中被申请人已经为吴兆瑞缴纳了社会保险,双方现争议在于缴纳年限及缴纳标准问题,该争议应属社会保险行政管理范畴,故原判对此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四)关于程序。1.吴兆瑞申请再审时将案外人“宁波市镇海镇兴轴承厂”列为第三人,缺乏法律依据,难予支持。2.本案二审以阅卷及询问当事人方式核对案件事实,并未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故不存在审判人员未参加庭审之情形,吴兆瑞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与事实不符,难以成立。3.人民法院有权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资格进行审查,且吴兆瑞一审已经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不存在剥夺其委托代理人权利之情形。(五)吴兆瑞申请再审提出的其他诸如被申请人存在违法经营情形等理由,与本案民事审理并无关联,亦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和实体处理。故吴兆瑞该部分申请再审的理由均难以成立。综上,吴兆瑞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九)、(十一)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兆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 奕审 判 员  沈 妙代理审判员  谭飞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