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章民初字第2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元静,范玉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2533号原告苏元静,女,生于1981年9月2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范玉光,男,生于1977年5月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苏元静与被告范玉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广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元静及被告范玉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元静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4月11日生一女孩范某某。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婚后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喝酒后去原告家闹事,还动手打原告。2015年4月28日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出走至今。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范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范玉光辩称,夫妻过日子,发生口角属正常。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苏元静与被告范玉光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于2012年4月11日生一女孩范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前及婚后感情尚可。庭审中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能就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所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是人生的重要里程碑,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更应当倍加珍惜。夫妻之间应相互信任、相互尊重、相互团结、相互扶持,共同建立一个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组成一个幸福家庭,且有了一个可爱的孩子,这一切来之不易,夫妻双方应当珍惜。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摩擦在所难免。双方发生矛盾后,原被告双方应当相互体谅、互相包容,都应多做自我批评,争取对方谅解,将矛盾化解,以家庭责任为重,共同建立起美好、和谐的幸福生活。本案中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对于原告的诉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苏元静与被告范玉光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苏元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