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辖终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慈溪市获思利渔具有限公司与临沂化绍新钓鱼用品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沂化绍新钓鱼用品有限公司,慈溪市获思利渔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辖终字第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化绍新钓鱼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化绍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慈溪市获思利渔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维芳。上诉人临沂化绍新钓鱼用品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的(2015)甬慈知初字第9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临沂化绍新钓鱼用品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初步证据,只能说明涉嫌商标侵权,而不能判定商标侵权,因此亦不能说明侵权行为地在浙江省慈溪市,故应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慈溪市获思利渔具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属于侵权纠纷案件,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原审被告慈溪市浒山海昌渔具店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本案不管侵权行为地是否在浙江省慈溪市,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上诉人要求移送本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袁勤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