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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01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158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2007年1月因盗窃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7月因盗窃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9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0日由江阴��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到江阴市周庄镇、祝塘镇等地,采用剪锁扣、钢筋撬锁等手段盗窃4次,窃得人民币共计9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上午,到江阴市周庄镇宗言村下村133号被害人纪某的住处,采用老虎钳剪锁扣的手段入户盗窃,未窃得��物。2、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4月上旬的一天上午,到江阴市祝塘镇富贝名邸工程工地2号职工宿舍(被害人高某夫妇住处),采用铁丝钩钓的手段,窃得人民币600元。3、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上午,到江阴市祝塘镇富贝名邸工程工地1号职工宿舍(被害人杨某夫妇住处),采用老虎钳撬锁的手段进入屋内,窃得人民币200余元。4、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5月下旬的一天上午,到江阴市澄江街道恒大御景工程工地职工宿舍(被害人董某住处),采用钢筋撬挂锁的手段进入屋内,窃得人民币1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赔偿全案被害人全部损失。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因上述第1笔盗窃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如实供述并主动交代了上述其他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纪某、高某、杨某、董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收条,被告人陈某的户籍、前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指控的第1、3、4笔系入户盗窃,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已退赔被害人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夏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缪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三条第二款非法进入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