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阳法刑二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马学龙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学龙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刑二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学龙,男,1994年6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小学文化,做工,住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5)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学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耿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学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学龙于2015年4月30日至5月4日期间,在潮阳区和平镇新和惠路圣隆轩酒店先后登记入住6413房和6423房,容留吸毒人员吴某、马某隆、马某城一起吸食冰毒二次;同年5月4日13时许,被告人马学龙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查获冰毒、吸毒工具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学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马某隆、马某城、华某红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马学龙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理化检验报告,圣隆轩酒店入住登记表,刑事相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学龙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公民的身心健康,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学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对被告人马学龙判处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马学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学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汉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雁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