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赵国荣案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荣,赵志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335号原告赵国荣,女,生于1988年1月15日,汉族,灵石县两渡镇东方红尤家庄村村民,现住灵石县水头华苑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赵志强,男,生于1978年9月29日,汉族,灵石县两渡镇东方红尤家庄村村民,现住灵石县翠峰镇南王中村三中宿舍**号*楼。委托代理人:李建全,男,生于1967年7月13日,汉族,系灵石县南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国荣诉被告赵志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坚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荣,被告赵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荣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赵彦皓,现年10个月,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吵闹,夫妻感情一般。生育儿子后被告家人经常无端干涉原、被告生活,且对原告百般挑剔,因此双方吵闹升级,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赵志强辩称,双方感情很不错,只是因我母亲和妹妹给我看孩子,与原告发生过吵闹,虽有吵闹,但过后就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1日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赵彦皓,生于2014年9月18日。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花费46000元,原告用此款购置了金项链、金手镯花费15000元,沙发、茶几花费4100元,买衣服5000元,照结婚照3000元,海尔牌42寸电视机和海尔牌三开门电冰箱各一台,彩礼10000元。被告婚前贷款购买南王中村房屋一套,首付房款170000元,贷款160000元。婚后共同归还房贷20000余元。婚后共同购置小天鹅牌双缸洗衣机一台,安吉尔牌落地饮水机一台。无共同债权债务和存款。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生育儿子后,因照看小孩,原告与被告母亲和妹妹常发生吵闹。2015年5月20日再次发生吵闹后,原告回住娘家。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共同财产所支付房贷30000元要求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此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状况证明书以及原、被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半年后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虽然在生育孩子后因被告家人照看孩子发生吵闹,但夫妻矛盾尚未激化,并未影响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独立处理家庭事务,终能重归于好。由此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与原告赵国荣与被告赵志强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国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坚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耿海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