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民初字第0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宋湘根与孙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湘根,孙朋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0939号原告宋湘根,男,汉族,农民,住浏阳市张坊镇。委托代理人吴越清,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朋辉,男,汉族,农民,住浏阳市枨冲镇。被告孙朋辉的委托代理人邱继平,男,,汉族,居民,住浏阳市淮川。原告宋湘根与被告孙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毛金华、卢彦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芳枝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宋湘根的委托代理人吴越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朋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湘根诉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90500元及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朋辉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3%。原告于当日从中信银行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000元至被告招商银行的银行账户(6226097311396213)。被告出具借据一张,其表述为:“借据2014年1月15日孙朋辉向宋湘根借款壹佰万元整(大写)¥1000000.00元,月息3%,借款期限为1个月,现借款人孙朋辉承诺:一、孙朋辉向宋湘根借款系生意周转需要,借款人有能力和责任按约定时间还款。……借款人:孙朋辉身份证号4301811xxxx4019530手机13975xx****开户银行招商银行长沙分行湘府路支行开户户名孙朋辉款项接受账号62260973xxxxx2132014年1月15日”。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于2014年5月31日支付了利息52500元并偿还借款本金2205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9500元。此后,被告再未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借据,原告转账至被告银行账户的回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且被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就1000000元借款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对于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予以核减。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孙朋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宋湘根借款279500元及其利息(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宋湘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3元,由宋湘根负担703元,由孙朋辉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岳人民陪审员 毛金华人民陪审员 卢彦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芳枝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