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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行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陈启田与常州市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启田,常州市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金坛金军动力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坛行初字第00041号原告陈启田。委托代理人蒋建耀。被告常州市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东门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戈保。委托代理人王金华。委托代理人何斌。第三人金坛金军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水军。委托代理人程志娟。原告陈启田不服被告常州市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本院于次日将答辩状副本送达给原告。因金坛金军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启田的委托代理人蒋建耀,被告常州市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华、何斌,第三人金坛金军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志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常州市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坛人社工认字(2014)第14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启田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是:1、陈启田提供的证据:(1)常州市金坛区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单各1份,(2)陈启田的养老个人历年缴费记录1份,(3)张某、王某写的证明各1份。2、被告对陈启田、张某、姚某、甘某制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3、金坛金军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014年9月24日该公司写的说明1份,证明班长陈某已经离职的情况。(2)2014年9月24日陈某发给公司的证明传真件复印件1份。(3)2014年9月23日姚某写的证明1份。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陈启田在工作中受伤。被告提交的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程序方面的证据是:1、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2、受理工伤案件通知书1份;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各1份;4、工伤认定中止申请1份;5、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1份;6、恢复工伤认定申请1份;7、坛人社工认字(2014)第14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各1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在受理之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被告提交的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原告陈启田诉称:2014年6月14日,原告在金坛金军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上班时,在搬运柴油机时左手不慎被撞伤,被送至常州市金坛区中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手第5掌骨骨折。后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坛人社工认字(2014)第14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证据:坛人社工认字(2014)第14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用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常州市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其所作的坛人社工认字(2014)第14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得当。陈启田于2014年3月到金坛金军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工种为操作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陈启田自述2014年6月14日,在工作过程中,在搬运柴油机时左手被撞伤。受伤后报告了班长陈某和副班长姚某。而被告在调查时,陈某证明陈启田在2014年6月13日就告诉陈某其在上班的路上与他人碰撞手被碰伤,陈某得知后将此事告诉了甘某,并让甘某一人拖机。甘某也证实陈启田在前一天时讲手疼,并证明6月14日没有看到陈启田在工作中受伤。姚某也同样反映陈启田曾跟他前一天骑车与别人撞了一下,并证明6月14日没有看到陈启田在工作中受伤。综上,被告根据调查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金坛金军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述称,该公司是专业装配柴油机的公司,流水作业,每个工位前后连贯,相邻工位员工工作状况是清楚的,班长、副班长对本组员工工作状况也是清楚的,陈启田工位和甘某工位是同一工位,内容是拖机、调气门,张某岗位是挂钩,离陈启田工位最近20米,最远100米。2014年6月14日,陈启田确实来上班的,但班长关照甘某一个人工作,陈启田没有拖机。同时,王某非本公司员工。因此,被告作出的坛人社工认字(2014)第14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也正确,请求法庭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金坛金军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在本案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事实方面的证据,认为证人陈某、姚某、甘某均系第三人单位的职工,且对陈启田前一天受伤也只是听说,并非亲眼所见,对他们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程序方面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是在工作中受伤,应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张某的证明是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从该证明可以看出张某是陈启田到金坛金军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工作的介绍人,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从被告对张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中可以看出陈启田受伤非张某亲眼所见,而是陈启田本人所述。王某的证明也是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从该证明可以看出王某是陈启田介绍到金坛金军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工作的,也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并且用人单位也否认王某是该单位职工。因此,张某、王某的证明内容的真实性难以确定。姚某、甘某均系第三人单位的职工,与第三人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对陈启田前一天受伤虽非亲眼所见,但均证实其信息来源于陈启田本人,而非其他人所述,有一定的可信度。陈某出具证明时已离开第三人单位,与第三人已无利害关系,其所作证言的可信度更高。综上,五位证人的证言,陈某、姚某、甘某所作证言的效力要高于张某、王某所作的证言,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张某、王某所作的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予以采信。对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证据,原告未提交质证,但与被告提交的程序证据7相同,本院也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陈启田于2014年3月到金坛金军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工种为操作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6月14日,原告到常州市金坛区中医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左侧第5掌骨骨折,左第5指末节指骨畸形改变,请结合临床。医疗费用全部由原告自付。2014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并同时提交了常州市金坛区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单,陈启田的养老个人历年缴费记录,张某、王某书写的证明各1份。被告于同日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同年9月19日,被告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同年10月9日,被告依原告的申请中止了工伤认定,2015年3月26日,被告依原告的申请恢复了工伤认定调查,并于当日对原告和知情人张某作了事故调查。同年4月24日,被告又对知情人姚某、甘某作了事故调查。同日第三人向被告出具了情况说明,并提供了陈某、姚某所作的证明。2015年4月24日,被告作出了不予认定陈启田构成工伤的坛人社工认字(2014)第14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有对本起事故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和行政管辖权。原告自述2014年6月14日,在工作过程中,在搬运柴油机时左手被撞伤。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2014年6月13日手已受伤。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进行了调查。综合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收集的所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原告认为被告未查清事实,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履行了立案、受理、调查、发举证通知书、送达等相关环节,程序是合法的。陈启田的伤,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不予认定工伤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启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启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瑞华人民陪审员  姜力伟人民陪审员  徐金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敏附相关法律规定:一、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