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诸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宋幼飞与吴先勇、俞林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298号原告:宋幼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卫义。被告:吴先勇。被告:俞林娜。原告宋幼飞为与被告吴先勇、俞林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怡燕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幼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卫义,被告吴先勇、俞林娜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双方最终未能取得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幼飞诉称,原告和儿子俞佳毅在诸暨市陶朱街道北二环路二手车市场7-14号经营轮胎经营部,两被告在旁边7-16号经营饭店。2014年4月17日早晨,被告吴先勇驾驶汽车在原告店门口故意压住俞佳毅的充气管,俞佳毅要求被告将车挪走时遭到被告吴先勇谩骂,引起争吵,并遭到两被告殴打。原告闻声从室内走出,遭到两被告用拳头、石块猛击,造成头面部多处挫伤及右手二手指挫伤。在纠纷中两被告将原告的衣服撕破造成损失388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衣服损失388元。被告吴先勇、俞林娜共同答辩称,原告在本次纠纷起因上存在过错,被告没有将原告衣服撕破,不同意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因门口道路通行问题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两被告致伤原告,并造成原告衣物受损。纠纷发生后,经诸暨市公安局工业新城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诸暨市公安局工业新城派出所案件自诉通知书,公安机关对宋幼飞、吴先勇、俞林娜、朱海军、王传德、俞佳毅的询问笔录,损坏的衣服一件,莱迪时尚广场购物凭证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中,两被告与原告因相互叉打造成原告的财产遭受损失的事实清楚,对此损害后果,两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两被告系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故对原告的损失两被告应共同赔偿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相应损失,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提交的受损衣物的实际状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财产损失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先勇、俞林娜应共同赔偿原告宋幼飞财产损失1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宋幼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先勇、俞林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怡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边书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