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70号原告周某某(曾用名周国某),其余略。被告杨某某,其余略。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05年我与被告杨某某经自由恋爱举办婚礼,于2006年10月26日生育长子周某权,2010年6月27日生育长女周某丽,于2011年2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在婚姻存续期间,未创建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于2011年1月12日被告外出打工后,从此了无音讯,至今未归,我通过多方寻找未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判令婚生长子周某权、长女周某丽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待被告出现后再另行主张。原告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11日登记结婚。3、安龙县戈塘镇牙皂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于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杨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5年经自由恋爱结婚,于2006年10月26日生育长子周某权,2010年6月27日生育长女周某丽,2011年2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未创建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2011年2月14日被告杨某某外出打工后至今未归。在此期间婚生长子周某权、长女周某丽一直随原告周某某生活。原告周某某通过多方查找被告杨某某下落未果,遂于2015年4月24日持上述请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某某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婚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是,被告杨某某于2011年2月14日外出打工后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长达4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原告周某某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由于原被告婚生长子周某权、长女周某丽一直随原告周某某生活至今,生活较为稳定,故婚生长子周某权、长女周某丽随原告周某某生活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原告周某某表示子女抚养费待被告杨某某出现后再另行主张,是自行处分自己的诉权,可以支持。据此,本院特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的婚生长子周某权、长女周某丽随原告周某某生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 勇审 判 员 罗益贵人民陪审员 刘继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潘定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