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3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桂清、韩丽与周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清,韩丽,周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3089号原告刘桂清。原告韩丽。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夫臣,特别授权,系原告刘桂清之父。被告周涛。原告刘桂清、韩丽与被告周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幸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清、韩丽的委托代理人刘夫臣,被告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清、韩丽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分多次向二原告借款4300元,分别由其给二原告出具借条。经二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款,损害了二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4300元。被告周涛辩称,我不是借钱,是我在原告处干活,原告好几个月没有发工资,我向原告支钱零花,后来发工资时,我预支的钱从中扣除了。隔了一年原告又起诉我欠他钱。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4300元。原告提供了借条一宗,证明被告周涛分别于2014年3月2日借款500元,3月21日借款800元,4月6日借款500元,4月16日借款300元,4月26日借款300元,5月9日借款1000元,5月31日借款300元,7月13日借款300元,还有一笔借款300元未写明借款日期。被告周涛质证称发工资时已将上述借款从中扣除,不再欠二原告借款。二原告提供了江阴市月城中新纸业有限公司的四至七月份工资总额复印件两张,证明被告的工资已被梁成和陈国宇支走,被告质证工资应该发给其本人,至于工资被别人领走了,是公司的事,和其没有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借条、江阴市月城中新纸业有限公司的四至七月份工资总额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涛借原告刘桂清、韩丽款4300元未予偿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周涛称发工资时已将上述借款从中扣除,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提供的江阴市月城中新纸业有限公司的四至七月份工资总额复印件两张,证明被告的工资已被梁成和陈国宇支走,被告予以否认,关于被告工资的争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桂清、韩丽借款4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元,由被告周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幸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郑煜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