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艺辉与刘云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艺辉,刘云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1312号原告林艺辉,男,198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委托代理人郭时颖,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亮,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云星,男,198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福清市,现去向不明。原告林艺辉与被告刘云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艺辉的委托代理人郭时颖、郭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云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艺辉诉称:原告系水果经营商,被告长期向原告赊购水果。2013年9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2800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货款未果。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28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云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云星曾向原告林艺辉赊购水果。2013年9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800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刘云星欠林艺辉货款22.8万(贰拾贰万捌仟元整)”的欠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上述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户籍查询信息、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和原告的陈述为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云星欠原告林艺辉货款228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2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云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艺辉支付货款2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被告刘云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孝庆人民陪审员 周宜桐人民陪审员 杨效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许贤诚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