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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郝某甲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676号原告郝某甲,农民。被告董某,农民。原告郝某甲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永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东喜、张清池参加评议,书记员张雪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郝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孩子。由于婚后性格不合,二人无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2014年农历8月底,被告离开家至今未归,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被告根本无法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3、肥乡县旧店乡西辛寨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被告于2014年8月份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且至今未在村里出现过,且被告董某的现住地址不详,无法与其取得联系;4、被告董某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户籍情况;5、原、被告婚生儿子郝某乙、婚生女儿郝园园、郝欢欢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用以证明郝某乙、郝园园、郝欢欢出生时间。被告未提出答辩、未提交证据。法庭经审理查明下列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1年3月11日生长女郝园园,1996年1月5日生次女郝欢欢,1998年2月1日生儿子郝某乙。2014年农历8月份,被告离家出走,无法联系,原告起诉,引发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在一起共同生活了将近三十年,且生有三个孩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生活中有纠纷,但并未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了家庭和谐社会稳定,给孩子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是在离婚的前提下才处理的,应一并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常永军人民陪审员李东喜人民陪审员张清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张雪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