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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郴州市北湖区品诚沥青油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郴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市北湖区品诚沥青油料有限公司,郴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297号原告郴州市北湖区品诚沥青油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郴江乡高壁村下陈家湾组。法定代表人胡友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辉,男,196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郴州市北湖区品诚沥青油料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南省长沙市。委托代理人张绕,女,198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系郴州市北湖区品诚沥青油料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郴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燕泉北路24号6栋。法定代表人刘俊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亮,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系郴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职工,住湖南省郴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郴州市北湖区品诚沥青油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郴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辉、张绕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周亮、李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郴州市北湖区品诚沥青油料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按440元/吨向被告供应细粒式改性沥青石砼(AC-10)共计1446吨,总金额为636240元,按300元/吨向被告供应重胶中粒式沥青混合料598.3吨,总金额为179490元,两项共计金额81573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竣工即2013年11月26日后7日内付清全部货款,而被告仅付货款4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4157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5730元以及延期支付货款利息20000元,共计435730元。原告郴州市北湖区品诚沥青油料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信息。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购销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关系以及双方约定的材料种类、单价、大致数量及付款方式。4、郴州市政学院路项目购料核算计价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材料的总数量以及总货款为81573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5730元。5、工程财务对账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两次,分别为每次20万元,共计40万元。被告郴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辩称,答辩人欠原告郴州市北湖区品诚沥青油料有限公司的货款仅为131460元。被告郴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6、发票联1张、付款凭据5张,拟证明被告已付给原告货款500000元。庭审质证中,被告郴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于证据4、5中的总货款815730元及已支付的400000元货款无异议,但对尚欠货款415730元有异议。原告郴州市北湖区品诚沥青油料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查,原告郴州市北湖区品诚沥青油料有限公司及被告郴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提供的证据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本院的认证等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2月22日,原告郴州市北湖区品诚沥青油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郴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签订了一份材料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分别以440元/吨和300元/吨向被告提供细粒式改性沥青石砼(AC-10)和重胶中粒式沥青混合料。被告则在合同签订后预付200000元,余款在工程完工后7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郴州市北湖区品诚沥青油料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郴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提供了细粒式改性沥青石砼(AC-10)1446吨,和重胶中粒式沥青混合料598.3吨,货款金额共计815730元。而被告郴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收到货物后,分三次共向原告郴州市北湖区品诚沥青油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1573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5730元以及延期支付货款利息20000元,共计435730元。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在本院主持下进行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数额以及原告诉请延期支付货款利息是否有依据。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故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货物全部提供给被告后,被告理应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关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数额。原、被告双方对货款总额815730无异议,因被告提供了付款凭据证明已付原告货款500000元,且原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315730元,故对于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延期支付货款利息是否有依据。在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中,双方未对延期付款行为及后果作出约定,事后双方也未针对该项达成补充约定,故对于原告诉请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郴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郴州市北湖区品诚沥青油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5730元。二、驳回原告郴州市北湖区品诚沥青油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郴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6元,由原告郴州市北湖区品诚沥青油料有限公司承担2158元,被告郴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承担56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何宇红人民陪审员  曹骄阳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何芝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