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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商初字第1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张县吉与张清涛、田秀启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县吉,张清涛,田秀启,田振金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1979号原告张县吉,男,198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张清涛,男,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田秀启,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田振金,男,1978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张县吉与被告张清涛、田秀启、田振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县吉、被告张清涛、田秀启、田振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县吉诉称,2014年7月15日,田超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并由被告张清涛、田秀启、田振金作为担保人。田超在借款后无故失踪,故向三担保人要求还款,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理拒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10000元,共计210000元。被告张清涛辩称,借款属实,但已经偿还了一部分,给张海东25000元,给原告15000元。被告田秀启辩称,不同意偿还,当时是田超从张海东手里拿的钱,三被告给担保的,不是从原告手里手里拿的钱,被告田秀启偿还张海东25000元,给原告10000元。被告田振金辩称,不同意偿还。当时是张海东一手操办的,还钱也是还给张海东的,被告田振金偿还张海东50000元,张海东也承诺不再找被告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案外人田超由被告张清涛、田秀启、田振金担保,向案外人张海东和原告张县吉各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是:借据借款日期:2014年7月15日月息:1.5分借款人:田超用途:周转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担保人:田振金张清涛田秀启借款人:田超。当时借据上出借人栏处空白,原告后来在出借人栏填写上自己的姓名。后被告张清涛偿还张海东25000元,偿还原告15000元;被告田秀启偿还张海东25000元,偿还原告10000元;被告田振金偿还张海东5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证人即案外人张海东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主张的20万元中有其10万元,并且三被告已偿还其10万元,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查证后经质证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和案外人田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清涛、田秀启、田振金作为保证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故三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三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三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或其他保证人追偿。三被告主张已偿还张海东和原告125000元,原告也予以认可,故三被告应偿还原告剩余款项7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清涛、田秀启、田振金偿还原告张县吉借款75000元及利息10000元(利息算至2015年7月27日),共计8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县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保全费1170,共计5620元,由原告张县吉负担3345元,三被告负担2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长春审 判 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张玉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莫志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