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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一案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桃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七台河市,系七台河市职工,捕前住七台河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日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戍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被我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辩护人赵红丹,黑龙江刘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由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3日以七桃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馨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赵红丹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依法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6日下午4时许,住在桃山区桃选小区2号楼2单元302室的被告人张某某,因住在楼上的402室被害人魏某某一家的噪音影响其和家人休息,遂从自家持一把菜刀到魏某某家中理论,二人因此事产生口角,张某某持刀将魏某某手部砍伤,经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魏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2月27日向七台河市公安局戍企分局桃南派出所投案自首。为支持其控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物证:作案工具菜刀一把;2.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3.证人任某某、赵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自首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认为张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自首,案发后积极救助伤者,为被害人支付医疗费9000元,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居住在桃山区桃选小区2号楼2单元302室)因楼上402室住户被害人魏某某家传出噪音再次影响其和家人休息,遂持一把菜刀到楼上与魏某某理论并发生口角,张某某持刀将魏某某手砍伤,经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魏某某外伤致两节指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张某某于次日向七台河市公安局戍企分局桃南派出所投案。另查明,在本案审理阶段,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代某某与被害人魏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张某某赔偿了魏某某的各项损失。魏某某谅解张某某的行为,不再追究其刑事和民事责任。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作案工具菜刀一把。2.书证:(1)被告人到案经过;(2)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3)被告人张某某悔过书;(4)公安机关办案说明;3.证人代某某、任某某、赵某甲、赵某乙、黄某某证言;4.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张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其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鹭荻代理审判员  金星锋人民陪审员  张丽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