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钟民初字第2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陶友珍诉杜世光、龚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初字第2826号原告陶友珍。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陶友华(系原告陶友珍姐姐)。被告杜世光。被告龚永清。原告陶友珍与被告杜世光、龚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陶友珍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孝昱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友珍的委托代理人陶友华,被告杜世光、龚永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友珍诉称,2012年5月1日,被告龚永清因需资金向我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现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陶友珍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其身份情况;2、2012年5月1日借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龚永清向我借款20000元;3、2014年9月20日付款单1份,用于证明借款后龚永清支付了9月利息400元。被告杜世光辩称,龚永清向原告借20000元我清楚,原告起诉之后我才知道,该20000元龚永清已经偿还。被告杜世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龚永清辩称,我向陶友珍借款20000元属实,该20000元我已于2014年11月份还清。被告龚永清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付款单20份,用于证明借款后我从2012年9月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0月28日,每月利息是400元,按2%计。审理中对双方提交的所有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日,被告龚永清向原告陶友珍借款共计2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400元,借款后,被告龚永清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8日止,现原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龚永清对向原告陶友珍借款2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虽被告龚永清辩称该款已偿还,但一般情况下,借款人还清借款后会索回借条或要求出借人出具收条,但本案中被告龚永清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已偿还,且对原告陶友珍仍持有借条原件未提供合理说明,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故对原告陶友珍要求被告龚永清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原告陶友珍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杜世光与龚永清系夫妻关系,且身份关系不能自认,故被告杜世光在本案中不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永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陶友珍借款本金20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杜世光在本案中不承担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龚永清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龚永清连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罗孝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黄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