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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二初字第00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清远市砼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李劲松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远市砼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李劲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0561号原告:清远市砼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县。法定代表人:陆锐基,总经理。原告:李劲松,男,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林,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负责人:孙晓燕,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伟,安徽梁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清远市砼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远公司)、李劲松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黄埔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跃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期间,根据被告的申请对原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林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5日15时0分,原告方的驾驶员鲁伟驾驶粤R×××××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舒城县河棚至高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KM处,侧翻到坎下,造成鲁伟受伤,车辆及树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鲁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鲁伟驾驶的粤R×××××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为清远砼业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李劲松,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保险。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双方就损害赔偿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8339.49元,即车辆损失235305元、吊车费6000元、施救费2600元、赔偿他人菜地树木损失3200元、评估费12000元和驾驶员鲁伟的医药费29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营养费1110元(37天×30元/天)、护理费710.99元(101.57元×7天)、误工费4255元【(3450元/月÷30天)×37天】;2.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受损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和挂户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三、车损评估报告及发票、吊车费和施救费发票、赔偿款收条,证明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情况。证据四、驾驶员的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一张、用药清单二张、工资表三张、收条二份,证明原告支付驾驶员鲁伟赔偿款情况。证据五、保险卡一份、保险公司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事故车辆保险情况。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埔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其单方委托得出的评估报告有失公平,其公司要求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或者按原告车辆实际修复产生的合理费用的正式发票进行认定。二、原告未经答辩人事先书面同意,自行单方委托评估产生的评估费由其自行承担。三、原告诉请的吊车费、施救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为减少交通事故损失而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对此不予承担。四、原告诉请的赔偿他人菜地树木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并未提及菜地损坏,树木实际损失亦缺乏证据予以印证,不予认可。五、原告诉请的赔偿涉案车辆驾驶员相关损失计算过高,其中,伤者住院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均应按6天计算,误工费标准过高,缺乏证据支持,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六、原告应提供营运许可证或道路运输许可证及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否则不予赔偿。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一份对原告的涉案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的安徽天正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粤R×××××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本次事故的车辆损失为156655元的事实。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分别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埔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没有异议,挂户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保险人只对被保险人的合理诉请依法理赔,驾驶证、行驶证应提供原件。证据二,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并没有提及菜地受损,损害赔偿调解结果只是原告驾驶员自认行为,不予认可。证据三,车损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的,应以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结论意见为准,评估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无关联性,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吊车费、施救费应证明其必要性和合理性,否则不予认可,赔偿款收条真实性有异议,无证据证明树木菜地的损失,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四,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住院是六天;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工作证明等证据佐证,否则不能作为原告工资收入的证明;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五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申请的对涉案车辆损失重新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能相互印证,真实、合法,予以认定;证据三中的吊车费及施救费票据和支付驾驶员赔偿款的收条,与其他证据能印证,真实、合法,予以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结论为被告申请的、由本院委托的重新鉴定结论意见予以部分推翻,前份鉴定结论意见系原告单方申请,其证明力小于重新鉴定结论意见,应以重新鉴定结论意见确认原告方的车辆损失价值;对于原告单方鉴定支付的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其受损车辆所必须支付的费用,根据两份鉴定结论意见相差的数额三分之一约8万余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2000元,依照前述比例认定8000元;对于原告支付了树木菜地损失的收条,无其他证据印证菜地损失,酌定树木损失2000元。被告提供的重新鉴定意见书,双方无异议,真实合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5时00分,原告方驾驶员鲁伟(持B2证)驾驶粤R×××××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道路运输证号粤交运管清字001850505号,该车辆二级维护竣工检验到期日至2015年3月,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5月),沿舒城县河棚至高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Km处,侧翻到坎下,造成鲁伟受伤、车辆及树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5日,本起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鲁伟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0月30日,因施救事故车辆,原告向舒城荣钢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吊车费6000元,向舒城县祥和汽车修理厂支付拖车费2600元。2014年11月11日,本次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确定:粤R×××××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修理费、施救费(吊车费、拖车费)及树木损失费,由鲁伟承担。事故当日,驾驶员鲁伟被送至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当月21日出院,诊断为左手中食指严重挫裂伤伴部分肌腱断裂和全身多处伤,住院医嘱:休息一个月、伤指夹板外固定一个月复查、术后2-3周视情况拆线保护下功能锻炼、加强营养、不适随诊等。共支付医疗费2948.5元。驾驶员鲁伟月工资3450元。2015年1月30日,原告李劲松与鲁伟协商,向鲁伟支付各项损失款9234.49元,具体为:医药费29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110元、护理费710.99元、误工费4255元。2014年11月11日,原告李劲松作为车主支付树木所有人XX事故树木赔偿款2000元。2014年11月5日,原告清远公司委托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估损价值为:235305元。支付评估费12000元。诉讼期间即2015年6月5日,经被告申请,由本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2015年7月22日,该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粤R×××××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因交通事故的车辆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56655元。粤R×××××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为原告清远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李劲松,挂户经营。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和车辆损失险及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10万元),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止。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方索赔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拥有的机动车在保险人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和车上责任险(驾驶员),原被告间成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依法履行义务和享受权利。原告的车辆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保险车辆损失和驾驶员人身损害及第三者财产损失并已赔偿,依照原被告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赔偿处理条款,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车辆方又无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对被保险人原告方的因保险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56655元、施救费8600元(吊车及拖车费用)及查明车辆损失的评估费用的合理费用部分8000元和已赔付驾驶员的各项损失9234.49元及赔偿第三者的树木损失2000元合计184489.49元损失予以赔偿。至于被告辩称的本次事故中,车辆损失以重新鉴定的损失数额赔偿外,其他损失应减少和不予赔偿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方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拒绝赔偿属违约行为,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即车辆损失173255元(车辆损失156655元+施救费8600元+评估费8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2000元、车上驾驶员损失9234.49元合计184489.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赔偿原告清远市砼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李劲松机动车车辆损失1732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赔偿原告清远市砼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李劲松已支付的车上驾驶员损失9234.49元、第三者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1234.49元,于前项款同时给付。案件受理费5330元,减半收取2665元,两原告负担950元,被告负担17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跃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查雯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