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立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丁宗荣与河南江南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曾树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江南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丁宗荣,曾树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赣立终字第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江南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开发区银屏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67671851-4。法定代表人:曾树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包小峰,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宗荣,男,汉族,1963年1月13日出生,住江西省高安市。原审被告:曾树云,男,汉族,1965年10月11日出生,住江西省奉新县。委托代理人:包小峰,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江南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丁宗荣、原审被告曾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河南江南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中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被双方一致解除,但是并不能因此而改变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即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请求返还保证金应属于双方解除合同方面的争议,所以本案属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应按合同纠纷来对该案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两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即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或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履行地即开封市兰考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或开封市兰考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丁宗荣辩称,本案双方当事人在2013年5月9日的协议中已约定,《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解除,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500万元保证金,2014年8月26日,双方进行了最后一次决算,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因此,本案应为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已在《暂欠条》中约定了由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的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同年5月9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同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一份《承诺书》,约定《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解除,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500万元保证金,逾期未退还追加利息。2014年8月2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一份《暂欠条》,上面载明“丁宗荣同志从原兰考中山北街合作项目保证金共计450万元,另补息14万元,共计为414万元,按年息20%计算付清至2014年9月9日止,逾期按等同年息20%核算,本款项尽力在9月份付表一半,2月9日付清余款,否则由丁宗荣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双方的合同关系已解除,保证金已转为债务,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在《暂欠条》中双方当事人已约定了由丁宗荣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 姝代理审判员 彭彩玲代理审判员 孙 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晨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