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施宗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宗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600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宗亮,男,汉族,阳江市阳东区人,小学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2月24日被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宗亮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宗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施宗亮去到阳江市江城区某某街八巷X号民宅侧的小巷,通过攀爬该民宅的排水管上到楼顶,推开铝合窗爬窗进入屋内。施宗亮进入三楼的一个房间,将被害人陈某莲放在床头柜的一个手袋内的800元盗走,又在另一个房间内盗走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及笔记本电脑散热器,后逃离现场。2015年5月11日,民警在大八镇渔民新村X巷X号将施宗亮抓获,并从施宗亮处缴获被盗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及笔记本电脑散热器共价值2120元。另查明,缴获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及笔记本电脑散热器等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莲。上述事实,被告人施宗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某莲的陈述、被告人施宗亮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以盗窃罪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施宗亮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9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宗亮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施宗亮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且依法有据。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宗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姚水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成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