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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刑终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吴海伟犯聚众斗殴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蔡某犯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海伟,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连刑终字第00097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海伟,男,1988年1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灌南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4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灌南县堆沟港镇九队村。2006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7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2007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一万五千元,2009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9月12日被行政罚款人民币伍佰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灌南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桂成,江苏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蔡某,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海伟、蔡某犯聚众斗殴罪、吴海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海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聚众斗殴事实2015年2月6日下午,包平健、尹小雷等人与马某乙、刘某等人(均另案处理)相约斗殴。当晚21时许,被告人吴海伟在成某(另案处理)的纠集下,同包平健、尹小雷、夏某、张兴冲(均另案处理)等人至本县堆沟港镇菜市场东侧,与马某乙、刘某、解加飞、殷亚飞(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蔡某等人持械斗殴,致刘某轻伤一级,成某、解加飞、殷亚飞轻微伤。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海伟、蔡某供述和辩解,证人包平健、成某、夏某、汪某、马某甲、程某、王某、马某乙、刘某、解加飞等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1.2014年5月某日晚,被告人吴海伟在本县堆沟港镇九队村自己家中,容留吴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5月某日晚,被告人吴海伟在本县堆沟港镇九队村自己家中,容留吴某、董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6月某日晚,被告人吴海伟在本县堆沟港镇九队村自己家中,容留吴某、董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4年6月某日下午,被告人吴海伟在本县堆沟港镇九队村自己家中,容留吴某、董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海伟供述和辩解,证人吴某、董某甲等人证言,吴海伟尿检报告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吴海伟曾因犯罪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海伟、蔡某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海伟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吴海伟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海伟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蔡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海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海伟、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海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蔡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上诉人吴海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为:吴海伟在聚众斗殴中不是主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海伟、原审被告人蔡某各自伙同他人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均属共同犯罪;上诉人吴海伟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关于上诉人吴海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吴海伟在聚众斗殴中不是主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评议,吴海伟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并主动提供斗殴器械,在共同聚众斗殴过程中起主要作用,认定主犯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量刑时已综合考虑相关情节,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驰代理审判员  马卫东代理审判员  伏 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泗梅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