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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代荣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盐津柏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陈代荣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5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盐津柏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吴世平,矿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代荣,男。上诉人盐津柏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代荣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盐津县人民法院(2015)盐民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2年10月9日10时30分左右,陈代荣在盐津柏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井下因工受伤,受伤后盐津柏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将陈代荣送到盐津县黄葛槽新区医院医治,诊断为“左中指末节伸肌腱部分离断”、左中指中末节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32天后出院,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盐津柏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未支付。2012年12月14日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代荣受伤为工伤{昭人社工[2012]1621号},盐津柏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自收到工伤认定书决定后在法定时效内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5月21日陈代荣因工致残经昭通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0级伤残,盐津柏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自收到该鉴定结论后在法定时效内未依法申请再次鉴定。2013年10月12日,盐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盐劳仲〔2013〕裁字第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2013年8月13日起终止陈代荣与盐津柏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由盐津柏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陈代荣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017.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1336.00元。陈代荣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仲裁委认为是工伤保险基金中心支付的范畴,而未作处理。2014年7月22日,陈代荣曾向盐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由盐津柏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盐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盐津县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昭通市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陈代荣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014年9月25日,盐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盐行初字第30号行政裁定书,驳回陈代荣的起诉。陈代荣上诉至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月28日,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昭中立行终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驳回陈代荣上诉,维持原裁定。另查明:陈代荣在盐津柏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已于2012年3月1日为陈代荣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2012年的缴费工资为2834.00元/月。陈代荣被认定为工伤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已向盐津县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申报陈代荣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38.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290.00元,合计26128.00元。上述款项于2014年5月23日由盐津柏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负责人已领取,至今未支付给陈代荣。陈代荣起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鉴定费金额,盐津柏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代荣在盐津柏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井下工作因工受伤,盐津柏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已依法为陈代荣缴纳了工伤保险费。陈代荣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盐津柏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已为陈代荣申报并由负责人领取,但确私自扣留,导致陈代荣至今未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相关待遇,盐津柏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陈代荣的合法权益。盐津柏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恶意扣留应由陈代荣享受的相关待遇,严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以及社会公序良俗,应立即将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38.00元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290.00元,合计26128.00元及时支付给陈代荣。对于陈代荣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和鉴定费300.00元,根据陈代荣的伤情和鉴定结论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盐津柏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对住院天数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及鉴定费300.00元的金额未明确提出异议,且住院伙食费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盐津柏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该费用应该先申请仲裁和应由基金支付及已超过诉讼时效,陈代荣已经对两笔费用申请仲裁,仅因仲裁裁决认为该两笔费用是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畴,而未作处理,故陈代荣的起诉并未违反仲裁前置程序。陈代荣并未对仲裁裁决已经处理的部分提起诉讼,且对仲裁裁决中认为应由基金支付的部分陈代荣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及在一审作出裁定裁定,陈代荣对各项费用一直主张自己的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导致陈代荣至今未获得其主张的各项费用的真正原因在于盐津柏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已经领取申报的部分,但拒绝支付给陈代荣,其余陈代荣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盐津柏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在申报期限内未及时的给陈代荣申报,现已超过申报期限,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参照昭人社通2012[312]号文件的规定,原告在被认定为工伤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盐津柏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年内未积极的为陈代荣申报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盐津柏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怠于行使申报的行为,损害了陈代荣的合法权益,其相关损失应由盐津柏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因此,陈代荣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和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由盐津柏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陈代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3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鉴定费300.00元,共计28028.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盐津柏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盐津县柏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被上诉人因工伤发生的费用应有工伤保险基金机构支付。对基金管理中心作出的不予支付的部分,应提起行政诉讼,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陈代荣未作上诉答辩。在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判是否恰当。关于此焦点问题。上诉人认为其已为被上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因工伤产生的损失应由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其不是适格的被告。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至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应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陈代荣受伤后鉴定为工伤,申请劳动仲裁时,其申诉请求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支付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从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在陈代荣认定为工伤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已向盐津县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申报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3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290元,合计26128元,且该笔款项已由盐津县柏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领取,未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的该行为侵犯了陈代荣的合法权益,应由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另外陈代荣在仲裁时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符合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但由于上诉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工伤保险基金中心申报,损害了陈代荣的合法权益,应由上诉人盐津柏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盐津柏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马 春审 判 员  杨胜洪代理审判员  徐玉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罗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