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巢民一初字第02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2529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冯某某,男,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址同上。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同年10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1994年7月28日,原、被告生育儿子冯小某。因双方在婚前未能建立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两人经常发生矛盾,且被告酗酒,酒后常无故咒骂原告,致双方感情破裂。现原告离家打工,原、被告长期分居,已无和好的可能,故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冯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也没有打骂过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0日自愿登记结婚,1994年7月28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冯小某。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两人婚龄已有二十余年,且婚生子也已成年,应该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相尊重,真诚沟通,互敬互爱,可以化解矛盾,重归于好。综上,原告诉请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生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娅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